今年3月,南京某餐饮公司股东王先生将手中持有公司40%的股权以平价转让给朱先生。王先生认为平价转让没有增值,因此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人员经核实发现,截止转让前,该餐饮公司所有者权益为5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一直未变为3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200万元,于是告知王先生该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务人员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王先生公司净资产为500万元,王先生占有净资产份额为500万元×40%=200万元,平价转让价格为出资额300万元×40%=120万元,低于对应净资产份额,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因此,若取得股权时不存在合理税费,税务机关按照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王先生应补缴个人所得税(200-120)万元×20%=1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