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资本或股本按不同的税收规定分四种情形缴纳个人所得税:已上市或已在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或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此之外的其他各种类型企业。
日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明确了有关促进创业、创新的税收政策,自2016年起将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该文件在业内引起较大的争议,争论双方的矛盾点主要集中在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方面。
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财税〔2015〕116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第六款规定,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规定,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只要个人持股已超过一定期限的,可减计、免征相应的应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中规定,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则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其税款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由企业代扣代缴。
四种情形下的税务处理
已上市或已在中小企业股转系统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
已上市或已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规定,其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时,不缴纳个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
因其它原因形成的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在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必须计算个人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持股时间达到财税〔2012〕85号和财税〔2015〕101号文件规定要求的,可减计、免征相应的应税所得额。
案例:A公司2014年9月在新三板挂牌,股本1800万元。假设只有自然人甲、乙持有股份各900万元,该公司挂牌后,在2015年8月1日,以每股3元的价格向自然人丙定增200万股,公司因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为400万元。A公司其他资本公积为100万元(设可转增)。假设A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将500万元资本公积全部转增股本。根据文件规定,A公司以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部分,不缴纳个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
以其他资本公积转增部分:定增后,甲、乙目前各占A公司45%的股权,分别计算的个人所得税=(100×45%)×20%=9(万元),因为甲、乙持股期限超过1年,所以本次转增部分的个人所得税予以免征。
个人股东丙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间,可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定增后,丙占A公司10%的股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0×10%)×50%×20%=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