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居住16年且是家庭唯一住房为何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桑某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2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女,1959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上诉人之夫),1964年10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A座。
负责人葛勇,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毅鹏,男,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乙3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桑某,因税收缴款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8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二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毅鹏,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郭文武,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2日,桑某与北京市京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号×号楼×层18G房屋(以下简称18G房屋)。2014年4月1日,桑某至第二税务所缴纳了购买18G房屋的契税。2014年9月5日,桑某取得了X京房权证海字第436649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1月27日,桑某因将18G房屋卖于他人,到第二税务所办理该房屋过户的纳税申报手续,并提交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等材料。依据桑某提交的契税完税证明及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日期,第二税务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编号为00137897的税收缴款书(以下简称被诉税收缴款书),决定征收桑某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在内税种,共计797165.22元。
桑某不服,向海淀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时一并提出要求海淀地税局对京地税营(2005)345号《关于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345号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海淀地税局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桑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1月23日向桑某送达海地税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补正通知书)。2015年2月3日,海淀地税局依法受理桑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桑浩民送达了海地税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受理通知书)。同年2月4日,海淀地税局制作并向第二税务所送达了海地税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答复通知书)。2015年2月5日,第二税务所向海淀地税局提交被申请人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2月11日,因提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对桑某申请的规范性文件条款进行审查,海淀地税局作出地税复字[海]1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中止通知书)并送达桑某。2015年4月2日,市地税局作出市地税复审字(2015)1号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审查决定书),确定《345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4月8日,海淀地税局恢复审理本案,并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审理了本复议案件。2015年5月15日,海淀地税局作出海地税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第二税务所作出的税款征收行为。桑某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确认第二税务所作出的被诉税收缴款书中所列税种及税款不当。
2015年9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本案中,第二税务所作为海淀区负责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征收的税务机关,具有受理桑某提出的纳税申报并征收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法定职权。
结合本案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第二税务所对桑某作出的征税行为中认定的税种是否正确;二、桑某是否符合免交相关税种的法定情形。法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本案中,桑某因向他人出售其位于海淀区的18G房屋,向第二税务所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第二税务所据此对桑某征收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桑某认为,其于1998年11月12日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18G房屋,至2014年转让该房屋时,已居住满五年,且该房屋是其家庭唯一住房,应享受免交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法院认为,《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对于免交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情形中,均不包含对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可以免税的规定。而对于个人住房转让免征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规定主要出自于以下两个规范性文件:一、财税(201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12号通知》)中规定:“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二、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08号通知》)中规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确定桑某在转让18G房屋时,是否享受免交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并非由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规定,而是由财税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此外,在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中,对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可以免税的规定中均以“购买房屋的时间为5年”作为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分界线,因此在法律、法规、规章对于上述问题未予规定的情况下,认定税收意义上的购房时间也应以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为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我国财税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促进公民积极、主动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出现认定标准的不一致、不统一现象,造成税收征管工作的无序和混乱。
依据国税发(2005)8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89号通知》)中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同时,依据国税发(2005)1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72号通知》)中规定:“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本案中,虽然桑某签订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的时间为1998年,但是其提交的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因此,第二税务所确定桑某的购房时间为契税完税凭证的注明日期,即2014年4月1日认定为桑某购买18G房屋的时间,并以此时间作为征收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依据,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在桑某因其个人原因未积极、主动缴纳购买18G房屋的相应税款,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主张其购房时间超过5年,在转让时应享受免交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的优惠政策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规范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二税务所对桑某作出的被诉税收缴款书以及海淀地税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职权明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并无不当。现桑某请求撤销第二税务所作出的被诉税收缴款书以及海淀地税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桑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14年转让的18G房屋系家庭唯一住房,系于1998年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外销公寓房,按照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及于1999年在原北京市房屋管理局备案。该房屋作为家庭唯一住房自住长达16年之久,其转让按照国家的规定应享受税收优惠。两被上诉人依据的《172号通知》的制定明显存在瑕疵,不符合中国共产党十七大报告及国务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的要求。“购房时间”是一个客观存在、不证自明的常识,不存在所谓“税收意义上的购房时间”。作为税收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对“购房时间”这样的常识或社会共识作出规定呢?上诉人转让18G房屋从事实上是符合国家满五唯一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第二税务所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海淀地税局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二税务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2、北京华澳中心预售契约补充协议,证据1、2证明桑某当时在第二税务所申报契税的材料,并据此确定最终购房金额;3、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发票,证明涉案房屋的购房总金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证明由第二税务所在桑某申报契税环节缴纳完税款开具的凭证;5、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桑某对18G房屋拥有房屋所有权证;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证明桑某要在第二税务所办理房本时的契税纳税申报表;7、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证明由税务机关保存的信息表;8、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证明桑某签订的网签合同;9、北京市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结果,证明第二税务所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金额进行核定;10、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存根联,证明在销售房屋时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11、被诉税收缴款书,证明桑浩民缴纳营业税等税款。同时,第二税务所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出示《税收征收管理法》、《营业税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345号通知》、《12号通知》、《108号通知》、京地税个(2006)348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48号通知》)、《89号通知》、《172号通知》、京地税营(2005)279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279号通知》),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地税局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复议决定,证明海淀地税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的内容;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地税局依法将被诉复议决定向桑浩民送达;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海淀地税局依法将被诉复议决定向第二税务所送达;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桑某向海淀地税局提出复议申请;5、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证明海淀地税局接收了桑某提交的相关材料;6、1号补正通知书,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6、7证明海淀地税局制作并向桑某送达了补正通知书;8、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证明海淀地税局收到桑某提交的补正材料;9、1号受理通知书,10、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9、10证明海淀地税局依法制作并向桑某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1、1号答复通知书,1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1、12证明海淀地税局依法向第二税务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3、海地税复字(2015)1号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证明依据桑某的申请,海淀地税局向市地税局送达了该规范性文件的转送函;14、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明第二税务所作出的答复;15、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16、第二税务所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据15、16证明第二税务所向海淀地税局提交的材料;17、1号中止通知书,18、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7、18证明海淀地税局制作并向桑某送
桑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当庭出示:1、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发票,2、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银钱收据,3、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被诉税收缴款书,6、被诉复议决定,7、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上证据证明桑某房屋自住五年以上,应享受税收优惠。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桑某提交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第二税务所提交的证据11及海淀地税局提交的证据1、证据3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桑某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其他认证意见。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桑某、被上诉人第二税务所、海淀地税局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桑某表示其对被诉税收缴款书认定的应缴纳的税种及税额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其符合规定的税收免征条件,其对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桑某明确表示对于被诉税收缴款书认定的应缴纳税种及税额本身、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桑某转让18G房屋的交易行为是否符合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12号通知》规定,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108号通知》第五条、《348号通知》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348号通知》第八条、《89号通知》第三条第(四)项、《172号通知》第二条、《279号通知》第二条第(一)项、《345号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明或契税核定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系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前述证明且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本案中,桑某于2014年11月27日就其转让18G房屋的交易行为进行纳税申报时,提交的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5日,根据上述规定,应确定其购买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故桑某转让18G房屋的交易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自用5年以上的税收优惠条件,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规定,第二税务所作出被诉税收缴款书并无不当。关于桑某认为应以其签订购房合同时间认定其购买18G房屋时间为1998年,其转让18G房屋的交易行为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第二税务所及海淀税务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存在瑕疵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桑某主张的税收优惠规定即为《12号通知》、《348号通知》等所规定,除此并无上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故《348号通知》等对于税收优惠规定的具体适用作出详细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二税务所及海淀税务局适用前述规定进行审查亦无不当之处,其认为应以其签订购房合同时间认定其购买18G房屋时间为1998年亦缺乏依据,故其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桑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菲代理审判员张美红代理审判员蔡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肖 克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