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肥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07-30
为了加强合肥市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印花税核定征收工作,便利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起草了《合肥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发送至邮箱(hfswlcsc sina.com),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至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劳财税处(合肥市政务区东流路100号),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年7月30日
附件:《合肥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合肥市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77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实施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纳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纳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纳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告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主管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第三条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应纳税凭证类型、行业类型、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核定征收比例确定,具体标准如下:
(一)购销合同:工业,按照不低于销售额80%的比例核定:商品、物资批发业按照不低于销售额60%的比例核定:商品批零兼营业(批发零售业务销售额划分不清的),按照不低于销售额50%的比例核定;商品零售业,按照不低于销售额40%的比例核定;其他行业,按照不低于销售额100%比例核定。购销合同核定依据的销售额为不含增值税销售额。
(二)加工承揽合同:按不低于加工或承揽收入80%的比例核定。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收取的勘察、设计费用100%比例核定。
(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或工程造价100%比例核定。
(五)财产租赁合同:按租凭金额100%比例核定。
(六)货物运输合同:按运输费用100%比例核定。
(七)仓储保管合同:按仓储保管费用100%比例核定。
(八)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100%比例核定。
(九)财产保险合同:按保费收入100%比例核定。
(十)技术合同:按转让、咨询、服务等取得收入100%比例核定。
(十一)产权转移书据:按取得收入100%比例核定。
第四条核定征收印花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缴印花税税额=应纳税凭证计税项目金额×核定征收比例×适用税率。
第五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集体审议方式确定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并做好相关会议记录。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方法、征收范围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八条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对不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如发现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实后应及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印花税。
第九条纳税人在核定期内发生核定类型的应纳税凭证已据实缴纳了印花税税款的,其已缴纳(包括贴花)的税款可作为“本期已缴税款”,在申报缴纳当期的同类凭证印花税税额中予以扣减,当期扣减不完的印花税可在以后纳税期内继续扣减。对已缴纳印花税税款的完税凭证,纳税人应留存备查,并对留存备查的完税凭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同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限内发生情况变化或核定期满,可调整或取消核定征收方式,并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一条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对于已核定凭证类型以外的其他应纳税凭证,仍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纳税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核定征收印花税的,不得自行以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加强对印花税的纳税评估,及时发现征收薄弱环节及纳税疑点户,并实施重点核查。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