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1号 2017-5-15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耕地占用税管理,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按照《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等文件要求,现结合我市实际,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经申请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二、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地的当天。
三、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在应税土地所在地进行申报纳税。如涉及集中征收、跨地区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四、对符合《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占用土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备以下资料,符合条件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出具不征税证明(见附件):
(一)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
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项目报告、项目占地规划图纸等证明材料。
(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草地、苇田等其他农用地的:
1.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2.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书、项目报告、项目占地规划图纸等证明材料。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证明材料。
五、耕地占用税减免税备案办理完成后,我局授权由区县(市)级税务机关按月汇总备案。
六、各地地税机关应积极与土地管理等部门沟通协调,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建立健全“先税后证”的源头管控模式,明确涉税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实现涉税信息的交换共享,原则上每季度至少交换一次。
上述“先税后证”的“证”指“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本公告自2017年6月15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
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15日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政策解读
一、文件出台背景
《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程》)从涉税信息管理、纳税认定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减免退税管理、税收风险管理等方面提出了规范性要求,并要求省级地税机关对授权内容进行细化明确。为落实好《规程》及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我局对耕地占用税相关内容进行强调和说明,便于统一我市政策执行口径,减少征纳矛盾,推进公平纳税。
二、文件重点内容
1、强调“先税后证”的源头管控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规程》明确规定,“先税后证”的“证”指“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此各地要加强部门协作,按照“先税后证”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源头管控模式,国土部门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前,需查验纳税人的耕地占用税完(免)税凭证。
2、明确不征税证明样式及相关报备资料。《规程》规定符合耕地占用税不征税条件的,主管地税机关在查验相关资料后,需要出具不征税证明。根据总局授权,依托我市各地对不征税管理的执行惯例,依照精简、便民原则,在本公告中明确了《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证明》式样,明确相关报备资料。
3、健全减免税备案管理。《规程》明确“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备案管理”,同时要求主管地税机关自办理减免税备案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税机关或者省地税机关授权的地税机关备案。根据总局授权,按照高效便捷的原则,我局授权由区县(市)级税务机关按月汇总所辖区域内减免税备案内容。
4、明确信息交互频次。《规程》要求地税机关应积极与土地管理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交换,因此本公告要求我市各地税务机关根据《规程》内容,定期开展涉税信息交换。
三、公告施行时间
结合我市实际,根据便利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的原则,本公告的施行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