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 2018-6-15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闽政[1986]93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上述所称的重大损失是指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拨款等因素后,损失金额超过上年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总和的20%(含),或超过总资产20%(含);
(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受政策性或市场等客观因素影响,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亏损,且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上述第(二)、(三)款所称的严重亏损是指申请困难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的亏损额超过其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总额的10%(含);
(四)停产停业一年以上,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年度的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减免的其他情形,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范围。
二、县级税务机关对符合上述情形的纳税人申请的困难减免税实行按年审批。批准的困难减免税额,不得超过经税务机关核实后的税款所属年度实际发生的损失额、亏损额。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困难减免税的审批管理和监督
(一)要遵循依法、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办理减免税审批,坚决杜绝违法违规审批。
(二)要加强对困难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三)要设立困难减免税审批台账,区分不同的情形,做好减免税额的统计。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本公告的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对原《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重新进行修订,并在新机构的挂牌当日重新发布。
二、关于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
(一)第一条第一款所称的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指经政府气象、地震、公安、消防等部门发布或认定,确有发生此类灾害,并经住建部门、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评估资料认定,确实存在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第一条第二款所称的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是指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或其他相关文件列明是国家鼓励和扶持的产业;社会公益事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三)第一条第四款所称的停产停业不包括季节性的停产停业。纳税人可提供相关部门(如工商部门)证明或供电、供水部门的用电、用水记录等材料进行佐证。
(四)本公告所称的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具体范围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确定。目前,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不得减免税的情形有:除经批准开发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
(五)企业承租集体性质土地或房产,承租人依法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人的,凡符合条件也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三、关于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简政放权,提高税务行政审批事项效率、优化纳税服务精神,延续执行我省原有规定,在本公告中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限为县级税务机关,由于企业困难情形为动态变化,原则上应按年审批。
四、本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