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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时效的相关知识解读

2019-01-09 11:17     来源:中国会计网     

票据时效,是指持票人可以有效地进行票据权利的行使的期间。这里“票据权利的行使” 作广义解释, 既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行使,也包括请求承兑、请求作出拒绝证明书等。

一、票据时效的计算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一律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在民事生活中,老百姓对时效的概念不十分清晰,这样规定其起算点基本可以满足民事生活的需要。但是在票据交易中,票据权利必须是确定的, 因此,其权利时效起算点也必须是确定的,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公约》第70 条规定:汇票上对承兑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诉讼,自到期日起算。《日内瓦统一支票公约》第52 条则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债务人的追索权自规定的提示期限届满日起算。

我国《票据法》也有从出票日起和从到期日起这些确定的起算点的规定。但追索权的起算点难以完全确定, 这是因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时间是一个不能完全确定的日期,确切地说,在某一时间段内,持票人均可行使票据权利。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票据法》第17 条第1 款第3 项的规定是: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正确理解该条中的“自票据到期日起”、“自出票日起”、“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赶’这几个概念,对票据时效期间的计算,特别是期间的开始,至关紧要。

二、超过票据时效的持票人应当向谁请求返还利益?

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包括请求票据付款人支付票款的付款请求权和在票据到期得不到支付时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逾期利息及追索费用的追索权。根据我国现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支票的持票人应自出票之日起10天内提示付款;银行汇票的持票人应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付款;银行承兑汇票或其他远期商业汇票应自汇票到期之日起10天内提示付款;银行本票应自出票之日起2个月内提示付款。当持票人提示付款不获支付或提示承兑遭到拒绝,或发生其他法定原因无法行使付款请求权时,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追索。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也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权利应自出票日或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效为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时效为3个月。超过票据追索权期限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

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后,在一定的期间内仍然享有民事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时效的目的是为了敦促持票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促进经济流转,以便票据债务人早日脱卸责任。所以法律对票据时效进行规定是必要的。但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从而蒙受了经济损失,而其损失正是票据上的某些当事人获得的额外利益,这在法律上又是不公平的。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我国《票据法》第18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的这一民事权利一般称之为利益返还请求权。

按《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应以持票人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其票据权利系因时效期满或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为条件。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额外利益不能视同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因为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人所得利益既无法律根据,又无合同依据;而出票人或承兑人则是根据合同受有票据利益。因此,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公平观念而特别规定的一种民事权利。这种民事权利应当适用民法中关于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义务人对逾期票据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票据的付款人和利益返还义务人在票据逾期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来确定。对于没有超过票据时效的逾期票据,如果持票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该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内作了提示付款,是付款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足额付款,那么,自持票人提示付款之日起发生迟延付款责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面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到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则不会发生付款人的迟延付款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无权要求义务人支付票据的逾期利息。

对于已经超过票据时效的逾期票据,当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是否可以请求逾期期间的相应的利息?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持票人请求有关票据当事人返还的利益不是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是有关当事人额外实际获得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正好就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的利益,既包括本金,又包括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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