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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和行为税热点问题(2023年12月)

2024-01-12 22:40     来源:中国会计网     

1.单位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有何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2.个人购买住房如何缴纳契税?

  答:一、根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根据《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的规定:“一、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

  本通知自2016年2月22日起执行。”

  3.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的计税基础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转让股权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认缴后尚未实际出资权益部分)确定。

  4.企业分立,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规定:“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

  九、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5.纳税人和政府签订的土地收储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下列情形的凭证,不属于印花税征收范围: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征收、收回或者补偿安置房地产书立的合同、协议或者行政类文书。

  6.同一份应税凭证即有应税项目又有非应税项目,未分别列明金额,如何缴纳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法第五条规定,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第九条规定,同一应税凭证载有两个以上税目事项并分别列明金额的,按照各自适用的税目税率分别计算应纳税额;未分别列明金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因此应按合同所列金额缴纳印花税。

  7.对个人转让存量房时,既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的,如何确定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文件规定:“

  ……

  三、个人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对既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按转让存量房交易价格全额5%的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对个人转让存量住房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三条规定,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6]456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8.实际结算金额与签订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应税合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不一致,不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变更应税凭证所列金额的,以变更后的所列金额为计税依据。已缴纳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变更后所列金额增加的,纳税人应当就增加部分的金额补缴印花税;变更后所列金额减少的,纳税人可以就减少部分的金额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缴印花税。

  9.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否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规定:“关于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问题,《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财税地字第3号)第二条已作了明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房屋功能的完善,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设备和设施,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87〕财税地字第28号)同时废止。”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财税地字第3号)规定:“二、关于房屋附属设备的解释

  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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