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职业学校实习学生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京人社工发[2023]36号 2023-12-21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社会保险保障中心、财政审计局,各区教委,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各区(地区)税务局,各职业学校,各有关单位:
为探索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支持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保障职业学校实习学生(以下称实习生)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实习单位),可依据本通知为其接收的实习生按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二、本通知所称实习生,是指年满16周岁、由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安排或者批准自行到本市实习单位进行岗位实习的学生。
其他学校按规定开办的职业教育专业的学生实习,可参照执行。
三、实习单位为接收的实习生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实习生所在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生三方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实习协议等材料,并及时告知参保人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参保期应与实习期一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并指导实习单位对遵守本通知要求和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等事项进行承诺。实习单位违反承诺事项或作出虚假承诺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实习单位为接收的实习生按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关系生效。不实施补缴工伤保险费。
三方实习协议终止、解除的,实习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实习生处于停工留薪期内的,工伤保险关系暂不终止。
五、实习单位办理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按月缴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缴费基数根据实习生的实习报酬核定。核定的缴费基数低于本市公布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的,按缴费基数下限缴费;超过本市公布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缴费基数上限缴费。
缴费费率按照所在实习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标准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做好浮动费率调整工作。
六、实习单位按本通知规定为实习生办理参保缴费的,实习生在此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实习单位未按本通知为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
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实习单位或者实习生及其近亲属应按规定时限和要求提交除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以外的相关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核实三方实习协议等关于实习生在实习单位进行岗位实习情况的材料。
实习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实习单位负担。
相关工伤认定文书应载明实习生的实习单位和所属学校。
八、实习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在三方实习协议终止、解除时,符合待遇领取资格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实习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符合待遇领取资格的,由实习单位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社会化发放管理手续。
九、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相关待遇费用,实习单位可与实习生按照相关三方实习协议或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处理。
鼓励实习单位为接收的实习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为实习生提供更好保障。
十、实习单位按照本通知为实习生按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十一、实习单位应规范实习管理,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加强对实习生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教育管理,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十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规范实习生参保登记等相关业务办理流程,结合实际不断加强信息化建设,强化数据资源共享,做好实习生参保和待遇支付等情况专项统计,不断提升业务办理的规范化、便利化水平。
十三、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规定处理。
十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教委、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做好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市教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管理职责分别指导相关学校积极协调实习单位为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北京市税务局负责实习生工伤保险费征收工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十五、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十六、本通知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和本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2023年12月21日
解读问答《关于职业学校实习学生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一、背景依据
为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研究探索职业学校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制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职业学校实习学生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任务目标
探索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支持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保障职业学校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
三、主要内容
在《通知》规定范围内的实习单位,可依据《通知》为其接收的实习生按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
四、创新特点
出台职业学校实习学生参加工伤保险政策,是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的实践探索,也是适应职业教育发展新需要的创新举措。
五、涉及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六、专有名词解释
职业学校实习学生:指年满16周岁、由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安排或者批准自行到本市实习单位进行岗位实习的学生。其他学校按规定开办的职业教育专业的学生可参照执行。
七、缴费执行标准
缴费基数:根据实习生的实习报酬核定,低于本市公布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的,按下限缴费;超过缴费基数上限的,按上限缴费。
缴费费率:按照所在实习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标准确定并浮动调整。
八、注意事项
实习单位应规范实习管理,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要求,加强对实习生的相关教育管理,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九、会签单位职责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单位制定职业学校实习学生参加工伤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按管理职责指导相关学校积极协调实习单位为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按照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市教委:按管理职责指导相关学校积极协调实习单位为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按照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北京市税务局:负责实习生工伤保险费征收工作,按照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按照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十、政策问答
(一)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缴费主体是如何规定的?
《通知》明确缴费主体为实习单位,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习单位办理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按月缴费。
(二)实习单位如何为接收的实习生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实习单位为接收的实习生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的三方实习协议等材料。实习单位应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并保证费款所属期对应征期内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不予补缴。
实习单位应及时告知参保人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并对遵守《通知》要求和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等事项进行承诺,实习单位违反承诺事项或作出虚假承诺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实习生在参保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何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实习单位或者实习生及其近亲属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限和要求提交除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以外的相关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核实三方实习协议等关于实习生在实习单位进行岗位实习情况的材料。
实习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通知》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实习单位负担。
(四)按照《通知》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生,其工伤保险权利是怎样规定的?
在参保缴费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实习生,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相关待遇费用,实习单位可与实习生按照相关三方实习协议或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处理。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符合待遇领取资格的实习生,由实习单位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社会化发放管理手续。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并符合待遇领取资格的实习生,在三方实习协议终止、解除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五)参保期间中断缴费怎么办?
实习单位为接收的实习生办理参保手续后,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中断缴费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后实习生发生的伤害事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待遇。
(六)按照《通知》参加工伤保险,是否代表实习单位与实习生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实习单位按照《通知》为其接收的实习生按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目的是保障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的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权益,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七)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如何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