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资产评估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执业问题解答[2023年第一期]
京评协专[2023]1号 2023-12-6
特别提示
北京资产评估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破产重整资产评估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关观点,供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
本期问题解答不是对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的解读,也不能替代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个人的职业判断。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自身职业判断审慎参考,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问题1.破产重整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类型有哪几种?价值类型是什么?
专家观点:
破产重整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接受管理人或者潜在参与破产重整投资人的委托,出具的相关报告通常有以下四种。
(1)市场价值类型的资产评估报告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管理人委托,根据破产重整案件的需要,为如实、客观地反映债务人的资产价值情况,以持续经营为假设前提,对纳入评估范围内的资产出具市场价值类型的资产评估报告,为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例如,资产评估机构根据管理人的需要,对破产财产抵债、变价处理出具市场价值类型的专项资产评估报告,为管理人以资产进行抵偿债务、拍卖变现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2)清算价值估值咨询报告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管理人委托,根据破产重整案件的需要,为测算普通债权偿债率,对纳入评估范围内的资产出具清算价值类型的清算价值估值咨询报告,为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3)偿债能力分析报告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管理人委托,根据破产重整案件的需要,为反映债务人普通债权清偿率水平情况,以市场价值类型资产评估报告、清算价值估值咨询报告为基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分析估算普通债权清偿率,为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供参考依据。
(4)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破产重整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除了可以接受破产管理人委托外,还可以接受参与破产重整潜在投资人、债权人等其他主体的委托提供相关估值咨询服务。例如,在同一个破产重整案件中,除了已经接受管理人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外,与管理人委托评估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其他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参与破产重整的潜在投资者委托,作为估值顾问机构,就潜在投资者拟参与投资的有效资产未来现金流进行测算和分析,出具投资价值类型的分析报告或者根据委托方的需要出具其他相关咨询报告,为潜在投资者参与重整计划提供价值参考依据。
问题2.破产重整资产评估项目中,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有哪些特定要求?
专家观点:
破产重整资产评估一般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日为资产评估基准日。在破产重整实务中,由于受理破产日可能不是月末时点、债务人持续经营财务核算尚未结账、人民法院对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重整主体的受理破产日不同等原因,管理人征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意见后,按照如下方式并报人民法院同意后确定评估基准日:
(1)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如债务人继续经营,破产受理日不在月末,可以选择受理破产日的前一个月末或者下一个月末作为评估基准日;
(2)因人民法院对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重整不同主体的受理破产日不同,可以以人民法院受理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重整日作为评估基准日;
(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在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实务中,根据破产重整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经人民法院裁定进行适当延期的,延期后债务人的资产、负债可能发生较大变化。为便于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向债权人提供一个相对合理时点的债权清偿率的测算结果,以及向新投资人提供企业价值估算的参考依据,经人民法院同意,管理人会同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可以选择一个距离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日期较近的月末时点作为资产评估基准日。
问题3.企业破产重整资产评估项目中,评估对象和范围与一般企业价值评估项目中的评估对象和范围有哪些不同?
专家观点:
破产重整资产评估相关报告是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及财产变现方案的重要价值依据,对准确界定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对象和范围即破产财产范围非常重要。在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实务中,划定破产财产边界的任务一般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协助管理人共同完成,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与管理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充分沟通和交流,了解破产财产范围,并据此确定破产重整资产评估对象和范围。
破产重整资产评估中评估对象和范围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确定的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产)确定的。破产财产是指企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属于债务人所有权资产。《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对破产财产范围以及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给出了比较清晰边界和相关解释。
(1)《企业破产法》中有关破产财产范围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破产财产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一般企业价值评估对象和范围是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企业价值》确定的。其中,评估对象是企业整体价值、股东全部权益价值或者股东部分权益价值等,评估范围是以被评估单位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包含该时点企业表内及可识别的表外各项资产、负债。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条,企业资产为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企业预期在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不形成资产。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是指企业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或者虽然不享有某项资源的所有权,但该资源能被企业所控制。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一条,符合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一)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符合资产定义、但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不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综上所知,破产重整资产评估的评估对象和范围与一般企业价值评估的资产评估对象和范围在定义、边界范围上存在不同,在破产重整实务中,资产评估机构需依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会同管理人及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准确辨别确定评估对象和范围,确保不重不漏。
问题4.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破产重整资产评估过程中是否纳入评估范围?
专家观点:
管理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破产主体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分析确定是否将其纳入评估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在破产重整实务中,如果划拨土地涉及授权经营转为国有资本金、依法对划拨土地进行抵押等特殊情形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纳入债务人财产范围。
(1)划拨土地以授权经营的方式作价出资时应作为破产财产处置。无偿取得的划拨土地不作为破产财产处置,政府可无偿收回,但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企业设立时即作为股东出资存在,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予以登记的,应属于企业破产财产范围。
(2)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依法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依法设立抵押的,抵押权人就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抵押标的物对价享有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后仍有剩余的纳入破产财产范围。
问题5.破产重整实务中,融资租赁物是否纳入评估范围?
专家观点:
管理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破产主体涉及的融资租赁物的实际情况,分析确定是否将其纳入评估范围。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因此,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依据《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债务人占有使用他人的资产不应属于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在破产重整实务中,融资租赁物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能否纳入债务人的财产范围即纳入资产评估范围,需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履行情况、有效性以及破产管理人是否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等因素进行分析和辨认,并确定是否将其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1)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约定融资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为承租人的情况下,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一般出租人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那么融资租赁物价值就应该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出租人对未付租金及其他损失进行优先债权申报;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出租人拥有融资租赁物的取回权,融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应当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即应该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2)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约定融资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为出租人的情况下,无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还是提前解除合同,融资租赁物都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出租人对未付租金及其他损失进行债权申报。
(3)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或者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融资租赁物为破产财产的,则纳入评估范围,出租人对未付租金及其他损失进行优先债权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