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二号 2023-11-20
《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经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
安徽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发展内生动力,提高投资吸引力和发展竞争力,提升新质生产力水平,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极优服务、极简审批、数字赋能、制度保障的,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跟踪学习、意见征集等工作机制,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的要求,完善营商环境建设的区域协同和等高对接机制,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加强数据资源共享和电子证照互认,推动“一件事”集成服务,协同打造长三角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创设的制度规定的,依法经授权后可以开展先行先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改革需要、承接条件和先行先试授权等情况,依法赋予或者调整有关单位管理权限。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及联动创新区等应当发挥引领示范作用,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对行政机关的管理服务行为和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报道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在市场准入方面对市场主体的资质、资金、股权比例、人员、场所、名称等设置法定条件之外的条件。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长效排查、案例归集通报等机制,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对各类所有制企业平等对待,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得对市场主体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权益保护等方面设置差别化待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清理长效机制。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活动中不得违规设置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等,不得将在本地注册企业或者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应商产品、进入本地扶持名录等与中标结果挂钩,不得限制保证金形式,不得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本省应当对标国际高标准投资贸易规则,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保障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强国际对接合作,推进贸易便利化,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根据国家部署,在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及联动创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扩大对外开放。
鼓励各类企业在本省设立总部机构,以及研发、营销和结算等功能机构。支持创设与本省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供应链、产业链、创新链企业组织和国际组织。
第十四条 商务、外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市场主体提供下列支持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的服务:
(一)搭建对外贸易、境外投资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国际惯例的信息;
(三)预警、通报有关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四)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等方面的培训;
(五)与对外贸易、境外投资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推动减轻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负担:
(一)落实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依法依规控制新设涉企收费;
(二)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落实行政处罚定期评估制度;
(三)规范市政公用服务价外收费,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市政公用服务和收费项目实行清单管理;
(四)健全金融机构收费监管长效机制,规范金融服务收费,鼓励对小微企业合理优惠、减免账户管理服务收费,降低证券、基金、担保等服务收费;
(五)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
(六)强化口岸、货场、专用线等收费监管,推动降低物流服务收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开办综合服务流程,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银行预约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许可外,企业开办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原许可证件到期后,可以在当前所在地相关机关办理延续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推行企业注销网上一体化服务,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同步办理、一次性办结。推行“证照并销”改革试点,对市场主体登记后置审批、备案等事项,逐步实现与营业执照一并注销。
人民法院裁定企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提供、民生保障、风险防范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完善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
第十九条 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相关文书通知债权人及相关单位进行财产解封的,债权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持人民法院相关文书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账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或者查询后接管上述财产至破产管理人、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账户的,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规定,健全完善企业歇业备案制度,推行市场主体“强制注销”改革试点,健全更加开放透明、规范高效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下列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一)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城市建设,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协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全链条 保护的区域协作,加强本地区重点产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工作;
(二)指导企业加强商业秘密自我保护;
(三)指导各类市场主体通过确权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侵权快速处理机制;
(五)完善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健全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
第三章 要素环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项目要素保障工作机制,强化土地、生态环境、能源等要素保障,落实国家土地、生态环境和能源等相关政策。
推行企业投资项目全程帮办代办机制,协调项目招引、落地实施中的问题,为招商引资项目、企业技改和新投资项目行政审批、要素保障等提供全程帮办代办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在符合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和其他信贷支持。推动银企融资对接、银担全面合作、银税信息共享。依托全省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缩减对企业融资需求响应时间和贷款审批时间,提升金融服务质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上市挂牌的指导,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企业上市挂牌融资,对准备上市和挂牌企业因改制、重组、并购而涉及的土地手续完善、税费补缴、产权过户等事项,建立健全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等制度。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区域股权交易中心建设非上市公司股权托管平台,为企业提供股权登记、托管、转让和融资等综合金融服务。
参与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可以凭借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或者政府采购合同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政府采购人应当支持配合中标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办理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鼓励金融机构依托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科学统筹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建立健全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滚动计划,重点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机制,优化对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教育、就业创业、医疗卫生等基本公共服务与常住人口挂钩机制,推动公共资源按照常住人口规模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产教融合,推进校企合作,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培养与市场主体需求相适应的产业人才;加大国际人才招引政策支持力度,推动国际人才认定、服务监管部门信息互换互认;推动完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在本地就业创业的便利措施,在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服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归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系统和基础信息资源库,实现专业技术人才职称信息跨地区在线核验,健全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社会保障等衔接的政策机制,完善就业岗位信息归集发布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主要由市场决定的科技项目遴选、经费分配、成果评价机制,完善支持市场主体技术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共建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提高市场主体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市场主体开展研究开发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数据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公共数据平台整合、流程再造、开放共享,建立健全政府及公共服务机构数据开放共享规则,推动公共服务领域和政府部门数据开放共享,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数字化、智能化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网信、公安、数据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据隐私保护和安全审查制度,加强对政务信息、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等数据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货运收费的监管、指导,监督落实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取消无依据、无实质服务内容的收费项目。推进高速公路按照车型、时段、路段等实施差异化收费。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和服务时限等内容,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公用事业企业应当优化报装审批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收集并反映会员合理诉求,维护市场秩序。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本行业的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
(二)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五)违法违规向市场主体收费,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或者强制企业到特定机构检测、认证、培训等并获取利益分成;
(六)其他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款项。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防范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建立拖欠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健全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完善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机制,加强对恶意拖欠账款案例的曝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或者配合查处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以及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平台企业的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健全透明、可预期的常态化监管制度,加强平台经济等新业态领域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制,依法查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补偿、减免等纾困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纾困帮扶,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按照规定为其预留采购份额;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建立中小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银行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展期、续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和应急转贷资金。
第四章 政务环境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促进线上线下政务服务融合发展,推动政务信息系统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深度对接和数据共享,加强业务协同,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等情形外,本省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的线上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相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市场主体线下办理业务时,不得强制要求其先到线上预约或者在线提交申请材料。已经在线提交申请材料或者通过部门间共享获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纸质材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开发区应当健全政务服务中心,完善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村、社区便民服务站,提供满足工作需要的场所、配套设施等条件。部门单设的政务服务窗口一般应当整合并入本级政务服务中心或者便民服务中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权责清单制度,并动态调整权责事项。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编制主管行业领域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实现清单编制颗粒化、标准化,推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投资审批管理事项清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等与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同类事项名称、类型等要素一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认领省级统筹的政务服务事项,细化量化政务服务事项标准,通过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公布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通过其他渠道公布、应用的同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做到数据同源、同步更新。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三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的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包括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事项)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在窗口实质运行、全流程集中办理。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应当推行综合窗口服务,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原则,合理设置分类通办、主题集成等无差别或者分领域综合窗口,实行一窗受理、综合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窗口服务力量配置,县级以上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综合窗口服务能力建设。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健全一次告知、首问负责、服务承诺、限时办结、首席代表等服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市场准入、企业投资、建设工程等方面,将多个部门相关联的“单项事”整合为“一件事”,推行“一件事一次办”的集成化办理。
第四十条 本省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度。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审批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
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动态调整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清单之外不得设立行政权力中介服务事项。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时,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权力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或者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但已经录入政务信息系统共享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证明,并按照规定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在市场监管、税务、消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使用由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生成的含有市场主体自身监管信息的信用报告,代替需要办理的证明事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优化项目审批(核准)流程,强化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作用,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联通,实现业务协同、数据共享,统筹考虑用地、规划、环保等各类建设条件一同落实和并联办理,提升项目落地速度。
第四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分类分阶段优化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环境影响、水资源论证、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雷电灾害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主动向建设单位告知相关建设要求。对已经实施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相应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统筹各类空间规划,消除规划冲突,在规划、用地、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
第四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实现登记、交易、办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一般登记三个工作日以内办结。其中涉及生产制造企业抵押登记的一个工作日以内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实现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实时互通共享,加强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企业协作,推动不动产登记与有关公用服务事项变更联动办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受理,一次性收取全部材料并推送至相应公用事业企业并联办理相关变更业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协作,实现市场主体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在银行网点代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推行不动产带押过户业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推广提前申报报关模式,优化通关流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及商品,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先放行后检测等管理。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拓展“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建立跨境贸易大数据平台,推动监管部门、相关出证机构、港口、船舶公司、进出口企业、物流企业、中间代理商等各类主体信息系统对接和数据实时共享,为市场主体提供通关与物流各环节的货物状态查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税务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减税降费优惠政策,开展宣传辅导,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优惠以及降费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税(费)种综合申报,精简办税缴费资料和流程,减少税费申报缴纳次数和时间,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推行全程网上办税、缴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支持政策直达快享机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支持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支持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快速兑现。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双向建立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与市场主体代表定期面对面协商沟通机制,畅通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渠道,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创优营商环境为企服务平台等渠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诉求及时受理、限时办理、监督评价的闭环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不得以权谋私,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五章 监管环境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杜绝选择性执法和让企业“自证清白”式监管。
鼓励跨行政区域按照规定联合发布统一监管政策法规及标准规范,开展联动执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部门、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内容,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将监管事项目录清单纳入互联网监管系统,推行在线监管。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信用信息记录和共享体系,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依法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在食品药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医疗卫生、生态环保、价格、统计、财政性资金使用等重点领域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支持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或者作出信用承诺,修复自身信用。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破产企业,可以申请在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相关信息,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有关部门依法调整相关信用限制和惩戒措施。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完善信用长三角平台建设,培育专业化信用服务机构,推进长三角统一的信用监管制度和标准体系建设,深化长三角信用合作。
第五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五十四条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
行政机关不得在未查明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一定区域、领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开展评估和清理,发现其中存在与企业性质挂钩的市场准入、资质标准等规定和做法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六条 规范实施涉产权强制性措施,依法保护协助调查的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
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措施,应当严格区分公司法人与股东个人财产、涉案人员违法所得与家庭合法财产等,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并根据查办情况及时依法调整或者解除相关措施;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动法律服务资源集聚区建设,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优质法律服务。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市场主体予以补偿。
第五十九条 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支持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活动开展法律监督,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支持人民法院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推动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制度建设。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执行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进企业合规改革。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与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有关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权利、市场交易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对涉案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
建立政务诚信诉讼执行协调机制。由相关人民法院定期将涉及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定向推送给政务诚信牵头部门。政务诚信牵头部门应当推动有关单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屡禁不止、明知故犯等情节严重的行为从严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损害营商环境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投诉方式。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省人民政府根据营商环境评价体系,通过营商环境监测系统调查、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营商环境评价工作,防止多头评价、重复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冒用国家机关的名义开展营商环境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按督查检查计划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营商环境改革创新示范区建设,推动示范点改革探索、试点市创新应用、全省复制推广。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围绕试点事项,着眼产业发展和企业服务,创新支持政策,优化服务保障,加强业务指导。
第六十五条 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先行先试,或者进行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改革,为推动发展而出现过失,或者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政策调整未达到预期效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
(二)个人和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的;
(二)对市场主体资质、资金、股权比例、人员、场所、名称等设置法定条件之外的条件的;
(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未经公平竞争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或者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
(四)对市场主体在资质资格获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权益保护等方面设置差别化待遇的;
(五)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活动中违规设置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或者将在本地注册企业、建设生产线、采购本地供应商产品、进入本地扶持名录等与中标结果挂钩,或者限制保证金形式,或者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的;
(六)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作为企业登记前置条件,或者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或者非法设置企业跨区域经营和迁移限制的;
(七)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的;
(八)在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外设立中介服务事项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向社会公开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和服务时限等内容的;
(二)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的。
第六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组织本行业的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
(二)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
(五)违法违规向市场主体收费,强制要求市场主体捐赠、赞助等变相收费,或者强制企业到特定机构检测、认证、培训等并获取利益分成;
(六)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二)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款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