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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安徽省关于修改《安徽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3-06-12 16:15     来源:中国会计网     

安徽省关于修改《安徽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2023-05-18

  为确保政策制度统一,促进我省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现决定对《安徽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加强我省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1年第75号)等规定, 制定本办法。 ”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 “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 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登记信息确认的扣缴义务人, 可以只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 “机动车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发布、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5号修订)所附《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和《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继续执行车辆车船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皖财税法〔2021〕 1089号)所附《安徽省部分车辆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税务机关在办理完税凭证时,应当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和保费发票,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并在保险单上注明 ‘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 ”

  五、第十二条第二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表述为:“(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 以悬挂的应急救援专用号牌作为认定依据。 ”

  六、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

  七、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保险机构应于每年3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一年度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申请相关资料, 因保险机构自身原因,未及时提交申请,视为自动放弃上一年度代收代缴手续费。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代收代缴手续费申请情况, 并以此作为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的依据。税务部门应根据预算安排和代收代缴情况,及时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确保政策兑现。 ”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主动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此外, 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根据本公告做相应修改, 重新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财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

2023年5月18日

安徽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1年第75号)等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又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 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登记信息确认的扣缴义务人, 可以只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四条 保险机构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 应当单独设置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 可视同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五条 机动车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发布、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5号修订)所附《安徽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和《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继续执行车辆车船税税额标准的通知》 (皖财税法〔2021〕 1089号)所附《安徽省部分车辆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 一律按照我省机动车车船税税额标准和具体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险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 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者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减免税证明。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机动车应纳税额时,对机动车所涉及的乘用车发动机排气量、商用客车核定载客人数、载货汽车与挂车整备质量吨位等, 以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购置的新机动车, 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数据为准。

  保险机构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排气量的乘用车, 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

  保险机构无法确定相关数据的机动车,应由纳税人提请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机动车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辆核定。

  第八条 机动车车船税按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次性缴纳。年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年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税额标准。

  购置新机动车, 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止,按月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年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税额标准÷12×应纳税月数。

  第九条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应当向保险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车辆登记证或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

  (二)单位购置机动车, 应提供税务登记证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个人购置机动车,应提供个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购置新机动车, 应提供新机动车购置发票、 出厂合格证; 购置进口机动车,应提供进口机动车的《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 车辆一致性证书及复印件;

  (四)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 应提供本年度完税凭证或减免税凭证;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 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可以在购买交强险的次月20日后, 持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税务机关在办理完税凭证时,应当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和保费发票, 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

  第十二条 对下列免征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一)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辆, 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

  (二)警用车辆, 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 以悬挂的应急救援专用号牌作为认定依据。

  (四)使用新能源的机动车辆, 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五)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 三轮货车、低速载货汽车, 以农村居民户口簿上注明农业家庭户、农业劳动者或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劳动者身份认定证明,以及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摩托车登记证书、 三轮货车登记证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证书作为认定依据;

  (六)公共交通机动车辆, 5年免税期内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 以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及其有关人员的机动车辆, 以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减免税证明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三条 对下列不征车船税的机动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一)拖拉机, 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

  (二)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 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外国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的机动车, 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机动车入境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的车型目录的规定,对节约能源的机动车辆,按照规定的减税幅度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五条对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的当月发现多缴或少缴税款的, 可以直接提请保险机构办理。保险机构经审核确属纳税人多

  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当根据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款重新更正保单上的完税信息。

  第十七条 纳税人认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数额不合理的, 可以直接向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后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异议申请后30日内处理完毕。

  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属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在确认保险机构已办理结报手续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纳税人退还多收缴的税款。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的, 由纳税人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完税凭证或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 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申报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 同时以纸质和电子文档的形式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代收代缴车船税明细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辆的相关信息和减免税的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遗漏或录入虚假信息。 同时按规定将相关证件和资料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 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和整理工作,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 除办理涉税事项外, 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对于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 除办理涉税事项外, 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和培训。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应于每年3月30日前,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上一年度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申请相关资料, 因保险机构自身原因,未及时提交申请,视为自动放弃上一年度代收代缴手续费。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代收代缴手续费申请情况, 并以此作为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的依据。税务部门应根据预算安排和代收代缴情况,及时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确保政策兑现。

  第二十四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收法律依据发生变化,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 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扣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扣缴情况、税款和滞纳金解缴情况、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报送情况、

  代收代缴车船税台账等扣缴资料的记录与档案保管情况等。有条件的地区, 要利用信息化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主动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协调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工作的通知》(皖地税〔2007〕 155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工作的通知》(皖地税函〔2007〕622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皖地税函〔2008〕 1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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