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皖财税法[2019]969号 2019-9-3
各市、县(区)财政局、税务局、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我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为进一步确保税法在我省顺利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我们制定了《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水利厅
2019年9月3日
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占用税的应税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适用税额标准:一类地区,适用税额标准为37.5元/平方米;二类地区,适用税额标准为26.25元/平方米;三类地区,适用税额标准为18.75元/平方米。
对人均耕地低于0.5亩的地区暂不加成征收耕地占用税。
对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标准降低20%征收耕地占用税。具体适用税额标准:一类地区,适用税额标准为30元/平方米;二类地区,适用税额标准为21元/平方米;三类地区,适用税额标准为15元/平方米。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
书面通知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的,以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收到时间;书面通知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收到时间;经受送达人同意,书面通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数据电文到达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书面通知采取公告方式发送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收到时间;书面通知送达人和受送达人为同一人的,收到时间由送达人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应税土地类型、应税面积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以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准;纳税人未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材料信息不完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由应税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涉及集中征收、跨乡(镇)占地需要调整纳税地点的,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自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自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的,自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已享受减税或者免税的应税土地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减税或者免税范围的,自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定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由已享受减税或者免税者按照实际减税或者免税金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纳税人享受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备查,并对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退税的有关程序按照退税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县两级同级税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实行涉税信息共享,采取纸质或者介质媒体或者专线联网、政府信息平台等方式,按月交换下列涉税信息:
(一)税务机关向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耕地占用税申报、征收、在途、入库税款及滞纳金等情况,税收征管中发现的违法用地信息。
(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及其他农用地转用信息,临时用地批准信息,非农业建设用地信息,违法用地处罚信息,用地人改变占地用途等信息。
涉税信息的具体事项经过共同确定实行目录管理,由税务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定期更新,并依照保密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财政、税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定期研究解决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遇到的问题。
第十二条 应税土地所在地主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信息共享,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式样、编号、内容标准等,由安徽省自然资源厅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不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造成税款流失的,不履行保密义务、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17日安徽省财政厅公布的《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安徽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安徽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地区
类别 |
范围 |
适用税额(元/平方米) |
占用耕地 |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 |
一 |
(1)合肥市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
(2)淮北市杜集区、相山区、烈山区;
(3)宿州市砀山县;
(4)蚌埠市龙子湖区、蚌山区、禹会区;
(5)阜阳市颍州区、颍泉区、临泉县、阜南县、界首市;
(6)淮南市田家庵区、谢家集区、八公山区;
(7)滁州市琅琊区;
(8)六安市舒城县、金寨县、霍山县;
(9)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区;
(10)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区、鸠江区、三山区、繁昌县;
(11)宣城市宁国市;
(12)铜陵市铜官区、郊区;
(13)池州市石台县;
(14)安庆市迎江区、大观区、宜秀区、岳西县;
(15)黄山市屯溪区、黄山区、徽州区、歙县、休宁县、祁门县。 |
37.5 |
30 |
二 |
(1)合肥市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庐江县;
(2)淮北市濉溪县;
(3)亳州市谯城区、涡阳县、蒙城县、利辛县;
(4)宿州市埇桥区、萧县、灵璧县;
(5)蚌埠市淮上区、怀远县、五河县;
(6)阜阳市颍东区、太和县、颍上县;
(7)淮南市大通区、潘集区、凤台县;
(8)六安市金安区、裕安区、叶集区、霍邱县;
(9)马鞍山市博望区、当涂县、含山县、和县;
(10)芜湖市芜湖县、南陵县、无为县;
(11)宣城市宣州区、郎溪县、广德市、泾县、绩溪县、旌德县;
(12)铜陵市义安区、枞阳县;
(13)池州市贵池区、东至县、青阳县;
(14)安庆市怀宁县、潜山市、太湖县、宿松县、望江县、桐城市;
(15)黄山市黟县。 |
26.25 |
21 |
三 |
(1)合肥市长丰县;
(2)宿州市泗县;
(3)蚌埠市固镇县;
(4)淮南市寿县;
(5)滁州市南谯区、来安县、全椒县、定远县、凤阳县、天长市、明光市。 |
18.75 |
15 |
说明 |
(1)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加按150%征收。
(2)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3)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4)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5)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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