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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务报表列报新准则

2014-11-14 10:04     来源:中国会计网     

2014年1月26日,财政部发布了修订版《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财会[2014]7号),并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在所有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鼓励在境外上市的企业提前执行,2006年2月15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同时废止。

一、新准则的最大亮点在于修订了“综合收益”的有关内容

1、利润表新增“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分别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和“综合收益总额”。综合收益总额等于净利润与其他综合收益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的合计金额,反应了企业当期经营总业绩,既包括计入损益的业绩(净利润),也包括未计入损益的业绩(所有者权益),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损益;

2、将其他综合收益划分为“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和“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两类并分别列报;

3、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综合收益总额”取代“净利润”和“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项目及其总额”;

4、在报表附注中新增关于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的信息。

二、借鉴国际会计准则,整合原指南和讲解,对财务报表列报准则做了完善性的修订

1、企业管理层需评价企业自报告期末起至少12个月的持续经营能力,并指出评价时需考虑的因素;

2、提出判断重要性时需考虑的项目性质和金额的要素;

3、解释了正常营业周期的概念;

4、资产负债表列报项目增加了“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及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

5、规定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费用按照性质分类的利润表补充资料,将费用分为耗用的原材料、职工薪酬费用、折旧费用、摊销费用等;

6、新增终止经营的披露要求。

三、新旧准则主要变化一览表

 

新准则

旧准则

第二章第五条(新增)
在编制财务报表的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应当利用所有可获得信息来评价企业自报告期末起至少12个月的持续经营能力。
评价时需要考虑宏观政策风险、市场经营风险、企业目前或长期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财务弹性以及企业管理层改变经营政策的意向等因素。
评价结果表明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因素以及企业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第二章第六条(新增)
企业如有近期获利经营的历史且有财务资源支持,则通常表明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是合理的。
企业正式决定或被迫在当期或将在下一个会计期间进行清算或停止营业的,则表明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不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事实、披露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原因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第二章第十条(部分新增)
重要性,是指在合理预期下,财务报表某项目的省略或错报会影响使用者据此作出经济决策的,该项目具有重要性。
重要性应当根据企业所处的具体环境,从项目的性质和金额两方面予以判断,且对各项目重要性的判断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判断项目性质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在性质上是否属于企业日常活动、是否显著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因素;判断项目金额大小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金额占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营业收入总额、营业成本总额、净利润、综合收益总额等直接相关项目金额的比重或所属报表单列项目金额的比重。
第二章第六条
重要性,是指财务报表某项目的省略或错报会影响使用者据此作出经济决策的,该项目具有重要性。重要性应当根据企业所处环境,从项目的性质和金额大小两方面予以判断。
 
第三章第十七条(新增)
正常营业周期,是指企业从购买用于加工的资产起至实现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期间。正常营业周期通常短于一年。因生产周期较长等导致正常营业周期长于一年的,尽管相关资产往往超过一年才变现、出售或耗用,仍应当划分为流动资产。正常营业周期不能确定的,应当以一年(12个月)作为正常营业周期。
第三章第二十三条(部分修订)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货币资金;
(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三)应收款项;
(四)预付款项;
(五)存货;
(六)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及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
(七)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八)持有至到期投资;
(九)长期股权投资;
(十)投资性房地产;
(十一)固定资产;
(十二)生物资产;
(十三)无形资产;
(十四)递延所得税资产。
第三章第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货币资金;
(二)应收及预付款项;
(三)交易性投资;
(四)存货;
(五)持有至到期投资;
(六)长期股权投资;
(七)投资性房地产;
(八)固定资产;
(九)生物资产;
(十)递延所得税资产;
(十一)无形资产。
第四章第三十一条(部分修订)
利润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营业收入;
(二)营业成本;
(三)营业税金及附加;
(四)管理费用;
(五)销售费用;
(六)财务费用;
(七)投资收益;
(八)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九)资产减值损失;
(十)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
(十一)所得税费用;
(十二)净利润;
(十三)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分别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
(十四)综合收益总额
第四章第二十七条
利润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营业收入;
(二)营业成本;
(三)营业税金;
(四)管理费用;
(五)销售费用;
(六)财务费用;
(七)投资收益;
(八)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九)资产减值损失;
(十)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
(十一)所得税费用;
(十二)净利润。
第四章第三十二条(新增)
综合收益,是指企业在某一期间除与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进行的交易之外的其他交易或事项所引起的所有者权益变动。综合收益总额项目反映净利润和其他综合收益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相加后的合计金额。
第四章第三十三条(新增)
其他综合收益,是指企业根据其他会计准则规定未在当期损益中确认的各项利得和损失。
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应当根据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分为下列两类列报:(一)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主要包括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导致的变动、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等;(二)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主要包括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形成的利得或损失、现金流量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等。
第五章第三十六条(部分修订)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综合收益总额,在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还应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
(二)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累积影响金额;
(三)所有者投入资本和向所有者分配利润等;
(四)按照规定提取的盈余公积;
(五)所有者权益各组成部分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
第五章第三十条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净利润;
 (二)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项目及其总额;
 (三)会计政策变更和差错更正的累积影响金额;
 (四)所有者投入资本和向所有者分配利润等;
 (五)按照规定提取的盈余公积;
 (六)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
 
第六章第三十九条(六)(新增)
企业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项目列示的顺序,对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采用文字和数字描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披露。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金额合计,应当与报表项目金额相衔接。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费用按照性质分类的利润表补充资料,可将费用分为耗用的原材料、职工薪酬费用、折旧费用、摊销费用等。
第六章第三十三条(六)(删除)
对已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列示的重要项目的进一步说明,包括终止经营税后利润的金额及其构成情况等。
 
第六章第四十一条(新增)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终止经营的收入、费用、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和净利润,以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终止经营利润。
第六章第四十二条(新增)
终止经营,是指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已被企业处置或被企业划归为持有待售的、在经营和编制财务报表时能够单独区分的组成部分:
(一)该组成部分代表一项独立的主要业务或一个主要经营地区。
(二)该组成部分是拟对一项独立的主要业务或一个主要经营地区进行处置计划的一部分。
(三)该组成部分是仅仅为了再出售而取得的子公司。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组成部分(或非流动资产,下同)应当确认为持有待售:该组成部分必须在其当前状况下仅根据出售此类组成部分的惯常条款即可立即出售;企业已经就处置该组成部分作出决议,如按规定需得到股东批准的,应当已经取得股东大会或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企业已经与受让方签订了不可撤销的转让协议;该项转让将在一年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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