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中国会计行业!
您的位置:首页 > 会计学习 > 会计实务操作 > 正文

工薪三费、五险一金、商业保险的会计处理(2)

2016-05-06 16:21 来源:中国税务报 | 会计通-中国会计行业门户 | 会计论坛

 

    借: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 

  应付职工薪酬——住房公积金 

    缴纳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 

  应付职工薪酬——住房公积金 

  贷:银行存款等 

  其他应付款——代扣社保费个人部分 

  其他应付款——代扣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 

    对于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会计处理也是按照上述办法进行。 

    (二)五险一金的税务处理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2、《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三)五险一金的税会差异与纳税调整

    1、五险一金实际缴纳的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

    2、会计上已经计提进入了成本费用而未实际缴纳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

    3、本期实际缴纳数超过了会计提取数的部分,只要符合规定,允许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4、实缴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超过比例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应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如果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人不是全体员工,而仅仅是部分人员缴纳,则全部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不能税前扣除,应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增。

    5、根据财税〔2013〕7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五险一金”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可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五、商业保险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

    (一)商业保险的会计处理

    根据会计准则规定,以购买商业保险形式提供给职工的商业保险待遇,属于职工薪酬范围,应计入相关资产或成本费用。

    (二)商业保险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三)商业保险的税会差异分析

    1、特殊工种职工的人身安全保险费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有规定,此类保险费的税前扣除似乎并无太大争议,细究起来则会发现,对于特殊工种具体范围、人身安全保险种类等问题,由于政策原因导致实务操作中存在较大争议。

    ①特殊工种范围的界定

    目前的特殊工种范围存在两种版本:(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特殊工种目录;(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规定的高危作业人员名录。由于现有财税文件并未明确特殊工种范围或参照文件,在实际操作中企业无法准确判断,建议多与主管税务局进行沟通,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和风险。

    ②人身安全保险类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有如下规定:此类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即是国家企业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如果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是不准予税前扣除的。此类保险费范围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投保对象的多少等都是有国家法律法规依据的,……。也就是说,投保险种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A、投保依据法定,即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企业为职工投保。如《煤炭法》和《建筑法》规定: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进一步政策前,煤炭、建筑企业为职工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考虑到行业特殊性应该仍可视为投保依据法定。但各省市区政策明确规定企业需为特殊工种职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是否视为投保依据法定尚不确定,最好与主管税务机关事先进行确认。

    B、保险范围、保险费率、投保对象等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一般情况下,各省市区对于煤炭和建筑行业的特殊工种都规定有明确的保险费用、保险费率和投保对象等,只有按规定进行了特殊工种、特殊行业的保险,企业才能取得安全相关的证书而进行生产经营。

    因此,在特殊工种范围明确之前,建议企业在处理特殊工种职工人身安全保险费税前扣除时,按照谨慎性原则进行处理,多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否则会带来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2、因公出差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

    除特殊工种职工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外,企业为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中,目前实务中存在争议的还有因公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购买意外保险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提出: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有不少意见认为,应增加特定类型的商业保险费,如企业因其职工出差而为职工购买的航空意外险费用支出等,应准予税前扣除。考虑到这些情况比较复杂,目前也无法一一明确,而且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做灵活调整。所以,本条规定授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决定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投保商业保险而发生的哪些商业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但到目前为止,财政、税务部门也未规定哪些商业保险费可税前扣除,企业因公出差人员意外保险费的扣除陷入“合理不合法”的困境,即,尽管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支出,但因政策规定的空白而使得能否税前扣除产生异议。

    ①交通意外保险费

    常见的企业因公出差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有随票按次购买和按年统一购买两种,现有税收政策的态度一般为:随票按次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费可税前扣除,如《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第一条第八款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如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由于企便函仅为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下发的函,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企业遇到类似问题时不能参照执行,否则很可能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同时,尽管部分省市在税收文件中对意外保险费问题有所提及,但均未形成系统性规定,企业仍感无所适从,如: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8]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相关人员因公乘坐交通工具随票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可按差旅费对待,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答》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在购买机票时未支付航空保险,但统一为每名在职职工预先购买了交通意外保险,以保证无论哪名员工出差都可以享受保险保证,请问企业统一为在职职工购买的交通意外保险费所得税前是否可以扣除?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为职工支付的其他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因此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未规定前,对于企业统一为每名在职职工购买的交通意外保险不可以从税前扣除。

    在这一问题上,企业不应盲目参照执行企便函及其他省市政策规定,而应注意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公布的汇算清缴问答、通知、指引等,在国家出台统一政策前,以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为准。

    ②特殊情况:出国人员的意外保险费

    现有政策仅涉及境内因公出差发生的意外保险费,对于与因公出国考察、交流有关的境外意外伤害保险、医疗及紧急救援保险等的税前扣除则鲜有政策涉及,企业通常的做法是汇算清缴时纳税调整。

    企业为因公出国人员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医疗及紧急救援保险等是否属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支出不能一概而论,这是因为:

    A、部分国家(或地区)强制要求签证申请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如申根国家规定,我国公民办理签证时必须提供等值于3万欧元保额以上的、含有全球紧急援助功能的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和复印件,否则可能被禁止进入申根国家境内;

    B、出国人员可能面临较大的社会风险和自然风险,既有境内保险不足以提供全面保障。如企业人员因公到非洲、西亚等地区出差时,更容易遭受疾病、战乱等对人身安全的威胁,且大多数保险公司将上述事件列入责任免除范围。

    出现上述情况时,企业支付的境外意外伤害保险费等属于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合理支出,应作为差旅费的组成部分税前扣除。但是,这里的意外伤害险仅限于为出国人员提供基本保障且与当次出国行为紧密相关的险种,否则保费支出不属于可税前扣除的合理支出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税收政策尚未做出明确规定,企业遇到此类问题时应及时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掌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并据以进行所得税处理。

     3、雇主责任保险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提到:……企业参加的财产保险,是以企业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又可具体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企业参加财产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或者分散其财产可能存在的损失,从某种意义上说,增加了企业可能的经济利益,所以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是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真实性原则,应准予扣除。那么,企业的雇主责任保险费支出是否可税前扣除?

     保险业历来将雇主责任险作为财产保险进行监督管理,那么,据此推论,雇主责任险保费作为企业的财产保险费支出应当能够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在解答雇主责任险税前扣除的咨询问题时曾提出:“雇主责任险虽非直接支付给员工,但是属于为被保险人雇用的员工在受雇的过程中,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的工作而受意外,或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致残或死亡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因此该险种应属于商业保险,不能在税前扣除。”各地税务机关执行过程中往往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认定雇主责任险保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当然,也有部分税务机关考虑到雇主责任保险的财产保险本质,允许其保费支出税前扣除,但由于其作用范围较小,尚不足以在全国范围产生影响,在此不作赘述。

    鉴于政策规定尚不明朗且税务机关对商业保险费的税前扣除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企业在操作中应秉承谨慎性原则,对所发生的雇主责任险保费支出进行纳税调整处理。


会计实务操作延伸阅读

会计考试中心

会计实务操作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