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执行《》的外商投资企业A公司,于2008年9月经批准筹建,至2009年5月开始生产经营。2008年度共支出开办费198(万元,下同),其中9月54,10月45,11月36,12月63;2009年度共支出开办费207,其中1月 54,2月72,3月36,4月45。两年合计开办费405,均以存款支付,都于支出时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并于2009年5月一次转入当期损益。
A公司自开办费发生至计税摊完毕(2012年),共5个年度,各年度利润表“利润总额”(即会计利润)分别为0、-274、156、176、180;各年度纳税调整时,2008年度无销售收入,发生的业务招待费2万元不予扣除,其他年度只能税前扣除60%且不能超过限额,因此每年均因业务招待费而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简称应税所得或所得额)4。
假定:
(1)除涉及业务招待费、开办费和税前补亏以外,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2)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开办费涉及递延税款借项在未来期间均很可能转回;
(3)在税收上开办费摊销期为3年(36个月);
(4)各年预计税率或适用税率均为25%;
(5)各年度均不存在预缴所得税的情况。
试作2008至2012各年度所得税处理和所得税会计处理并作相关分析。
(一)所得税处理
1.2008年:
(1)开办费税收上应摊销但会计上不计入损益,因此:应调减所得额=∑[筹建第一年各月份开支的开办费÷36×(12-月份序号)]=54÷36×(12-9)+45÷36×(12-10)+36÷36×(12-11)+63÷36×(12-12)=8;
(2)当年应税所得=会计利润+不予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用-按税法计算的开办费摊销额=0+2-8=-6(按税法规定确认的亏损额)。
2.2009年:
(1)会计上将开办费全部计入损益但税收上只承认应摊销额,因此,应调增所得额=本年计入损益的开办费-上年开支的开办费÷3-∑[本年各月份开支的开办费÷36×(12-月份序号)]=405-198÷3-[54÷36×(12-1)+72÷36×(12-2)]+36÷36×(12-3)+45÷36×(12-4)=283.50;
(2)“纳税调整后所得”=会计利润+不予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用+本年计入损益的开办费高于本年按税法规定可摊销开办费的差额=-274+4+283.50=13.50;
(3)“应纳税所得额”=纳税调整后所得-弥补上年度亏损=13.50-6=7.5;
(4)应交所得税=7.50×25%=1.88。
3.2010年:
(1)按税法计算开办费摊销,应调减所得额=当按税收规定可摊的开办费=上年一次计入损益的开办费÷3=405÷3=135;
(2)“纳税调整后所得”和“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不予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用-当年因开办费摊销调减的所得额=156+4-135=25;
(3)应交所得税=25×25%=6.25。
4.2011年:
(1)因开办费摊销,应调减所得额=∑(第1年各月份开支的开办费÷36×月份序号)+第2年开支的开办费÷3=[54÷36×9+45÷36×10+36÷36×11+63÷36×12]+207÷3=127;
(2)“纳税调整后所得”和“应纳税所得额”=176+4-127=53;
(3)应交所得税=53×25%=13.25。
5.2012年:
(1)因开办费摊销,应调减所得额=∑(第2年各月份开支的开办费÷36×月份序号)=54÷36×1+72÷36×2+36÷36×3+45÷36×4=13.50;(2)“纳税调整后所得”和“应纳税所得额”=180+4-13.5=170.50;(3)应交所得税=170.5×25%=4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