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4号)出台后,对促进企业兼并重组,鼓励企业做大做强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企业重组形式多样,业务复杂,企业所得税重组政策尚有很多需要进一步明确之处。笔者整理了企业重组需要明确的一系列问题,本文拟探讨发行权益性证券的股权收购中,被收购股权计税基础如何确定这一问题。
案例
A公司发行价值为5亿元的股票,定向增发购买B公司持有的M公司100%股权,B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3亿元。
问题:A公司股权收购后,持有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是3亿元还是5亿元?
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股权收购后,持有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为5亿元。理由之一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中,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股权,按照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确认收购股权的入账价值,因此,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股权,其计税基础也应和会计准则相同。理由之二是,如果按照3亿元确认计税基础,本来是递延纳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就会出现重复纳税。例如,B公司将股权收购后取得的股票转让,卖价5亿元,计税基础3亿元,确认所得2亿元,同时,A公司将取得的M公司股权转让,计税基础3亿元,也确认所得2亿元。即股权收购时,未确认所得,但双方转让后共确认所得4亿元。而如果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在第一次股权转让时,确认股权转让所得2亿元,A公司、B公司股权收购后计税基础均为5亿元,双方再次转让后,不再确认所得,即共确认所得2亿元。所以,只有A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5亿元确认,才能避免重复纳税。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严格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处理,即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A公司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M公司股权计税基础应该确认为3亿元。
分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恰当。理由如下:
1.《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规定,A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5亿元确认,只是会计的规定,而会计与税收的差异是经常存在的,会计准则对入账价值的认定不影响税收上对计税基础的确定。
2.从整体上看,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会造成重复纳税。上例中,股权收购后,A公司将持有的M公司100%股份转让后,A公司实现所得2亿元,该所得从理论上来看,应归属于其新股东B公司所有,而当B公司将持有A公司的股票转让给C公司后,该项所得应归属于C公司。假设C公司以5亿元购买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票后,A公司派发红利0.75亿元,对于C公司而言,属于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享受免税待遇,而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时,由于A公司已经将该项股权蕴含的股息发放,从理论上来看,C公司的转让价格只能是3亿元。即C公司持有B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为5亿元,转让价格为3亿元,形成了2亿元的损失,而该项损失是可以弥补其他所得的,因此重组业务形成两次所得和一次损失。从整体上看,仍然是一次所得,并未形成重复纳税。如果A公司一直未分红,清算时,由于被清算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可以从剩余资产中扣减,仍然可以得出上述结果。
3.如果允许A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亿元,税收漏洞太大,即使从征管的角度来看,也不应允许。例如,B公司持有M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为3亿元,公允价值为5亿元,B公司同C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要转让该项股权。为了避税,B公司进行了以下策划:
第一步,将M公司的100%股权投资给关联企业A公司,该步骤为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B公司不征税,同时A公司按照5亿元确认计税基础。
第二步,由A公司将股权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款5亿元,由于其计税基础为5亿元,A公司不征税。
通过以上步骤,B公司转让M公司股权,没有缴纳税款,虽然未来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时,股权转让所得将会实现,但很可能B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遥遥无期。
4.财税〔2009〕59号文件明确,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是可以选择的,并没有硬性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必须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因此,如果纳税人认为一般性税务处理不符合企业整体税收利益,可以选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在重组实践中,以上问题一直是各方争议的焦点,建议国家相关部门出台细致规定,以消弭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