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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需确认转让收入吗

2015-07-27 17:03 来源:中国会计网 | 会计通-中国会计行业门户 | 会计论坛

  问:A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且外资比例为25%,现因外方发展需要将其持有股权在国外与另一外国投资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转让,转让时有溢价但在转让股权合同中设置一些限制条款(如到一定时间该公司未达到其目的,转让方需进行回购)。
  请问该业务涉及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如何缴纳(如未实行转让时受让方目的需回购是否可申请退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将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给另一企业,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就应确认收入。虽在合同是设置限制条款,达到一定条件,A公司应进行回购,但该条款不影响A公司股权收入确认条件。如果达到一定条件,A公司回购股权时,在回购股权变更手续完成时,应视同另一方向A公司转让股权,另一方应确认转让股权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投资企业有未能分配的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第四条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因此,A公司转让股权时,应按上述规定计算股权转让所得。A公司回购股权时,另一方也应按上述规定计算其股权转让所得,进而计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该股权转让所得适用税率为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