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可以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在同一应收账款上可以设立多个质权,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基于上述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登记系统”)于2007年10月1日起上线运行。在登记系统运营一周年时,征信中心公布了一周年的运营情况,当时全国共有1400多个机构注册成为登记系统的登记用户,登记系统累计发生的登记超过3万笔,查询量约4万笔。而根据征信中心网站可查得的最新统计信息,截至2013年9月底,全国共有近6800家机构注册为登记系统的登记用户,累计登记量突破95万笔,查询量接近150万笔。在五年的时间中,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数量增长超过了30倍,查询数量增长近40倍。在这庞大数字的背后,是近年来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的爆发式发展。
伴随着应收账款质押的急速发展,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应收账款质押风险的暴露和应对。在此情况下,作者以可查得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和上海市人民法院的裁判作为研究样本进行了初步研究,以期为应收账款质押风险的防范提供一些建议。
作者以“应收账款质押”为关键词将检索范围限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的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进行了检索,得到发布日期在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的裁判文件共计30份;合并重复的文件后得到的裁判文件为21份,再扣除刑事案件1件并将一审裁判文书和二审裁判文书合并计算,最终得到的可作为研究对象的民事案件为16件,其具体构成如下图所示:
从上图可见,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未得到支持的案件占研究范围内案件数量的比例最高。根据作者对16个案例裁判文书的进一步分析,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主要包括:(1)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署之后,应收账款未产生导致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未得到支持;(2)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收账款已经被清偿,导致应收账款质权未得到支持;(3)因无法明确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人及债务金额导致应收账款质权未得到支持。在应收账款质押质权得到支持的案件中有两个案件,尽管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人向债务人偿还了款项,但是因无法确认该等款项即用于偿还应收账款,最终债权人对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权得到了支持。
基于上述笔者根据检索案例的结果分析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未得到支持及应收账款质押质权获得的支持的情况,为了避免应收账款质押质权得不到支持,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并非在与出质人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即可高枕无忧了,为了避免应收账款质押质权得不到支持,需要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及注意事项并跟踪出质的应收账款的产生及存续情况:
1)在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或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的同时,即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发送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安排的通知,告知该等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回笼至指定账户,并要求债务人向质权人出具回执。
(2)如果在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出质人仍需进一步履行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署的文件方能产生应收账款,则质权人需要督促出质人进一步履行该等文件以确保作为出质权利的应收账款能够合法有效地产生;并且,对于出质人未履行约定义务导致作为出质权利的应收账款无法产生的情况,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下约定出质人的违约责任。
(3)在应收账款已经产生的情况下,质权人需要关注应收账款的偿还情况,最好能够做到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进行询证或确认,以防止应收账款被清偿以导致质权消灭。
(4)如果在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无法明确作为出质权利的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人及债务金额,则建议质权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下的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人及债务金额进行确认,并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手续,以避免因无法明确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人及债务金额导致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无法实现。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应收账款质押并非办理质押登记后即可一劳永逸了,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无法得到支持的主要原因在于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状况的跟踪不够及时,未能及时发现风险并加以防范或弥补。希望本文能够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作出提示和提醒并并建议质权人应把应收账款质押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好,做扎实!
就在本文成稿之时,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其网站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明确定义,并对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进行了扩大,简化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程序。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收账款质押必将迎来更大的发展。希望本文能够对各质权人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一点有帮助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