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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配利润会计处理解析(2)

2015-07-10 11:01 来源:中国会计网 | 会计通-中国会计行业门户 | 会计论坛

  二、未分配利润增资的税务处理

  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企业多存在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行为,要区分股东性质进行纳税,纳税人注意要正确缴纳所得税。

  股东为居民企业或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符合规定的免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八十三条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股东为非居民企业且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十九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东为个人,且为居民纳税人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股东征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股东为外籍个人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0号)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案例分析】

  昌盛有限责任公司由甲、乙、丙三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投资比例为5:3:2.为了扩大资本总额,2009年末股东大会决议并经验资和工商登记,用企业未分配利润600万元转增资本。

  账务处理如下:

  借:利润分配——转作股本的股利600

  贷:实收资本——甲300

  实收资本——乙180

  实收资本——丙120

  股份制企业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因此,甲、乙、丙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股东甲应纳个人所得税=600×50%×20%=60(万元)

  股东乙应纳个人所得税=600×30%×20%=36(万元)

  股东丙应纳个人所得税=600×20%×20%=24(万元)

  上述税款由派发红股的昌盛公司代扣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