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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出借资金取得利息收入是否可作为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

2015-07-06 16:43 来源:中国会计网 作者:丁国卫 | 会计通-中国会计行业门户 | 会计论坛

 

  某交通运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2012年将多余资金出借别的单位,取得了一笔利息收入,企业账务处理反映在“其他业务收入”核算,在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企业财务人员认为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应填列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一(1)销售(营业)收入下面的“让渡资产使用权”,并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作为在计算业务招待费时的收入基数。这样处理是否正确?

  会计准则对收入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对收入的定义,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准则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其中的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主要包括:(1)利息收入,主要指金融企业对外贷款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同业之间发生往来形成的利息收入等。(2)使用费收入,主要指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如商标权、专利权、专营权、软件、版权)等资产的使用权形成的使用费收入。收入定义中的“日常活动”,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如金融机构向企业贷款取得利息收入,是金融企业的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而交通运输企业一般主要提供运输服务业务,取得运输业务收入一般在“主营业务收入”核算,取得与经营活动相关的其它收入如出租房屋收入,在“其他业务收入”核算。出借资金利息收入不属于运输企业“日常活动”,由此取得的收入,不符合收入的定义。

  税法对利息收入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如何理解销售(营业)收入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8]1081号)规定,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此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其中的销售(营业)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建造合同等收入,而关于“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又明确为: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如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版权、专营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收入,以及以租赁业务为基本业务的出租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在主营业务收入中核算取得的租金收入。案例中的利息收入显然不属于销售(营业)收入下的“让渡资产使用权”。

  利息收入在所得税申报表上的填报
  企业对外投资可分为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对债权性投资的解释:“债权性投资,主要指购买债权、债券的投资,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以契约形式规定了还本付息的期限和金额,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只有投资本金和利息的索偿权,而没有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和利润分配权”。笔者认为,案例中企业提到的利息收入,税法上可以更确切地说成是“债权性投资收益”。国税函[2008]1081号中填报说明对“投资收益”明确为,纳税人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确认所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因此案例中利息收入应填列在此。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交通运输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应作为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