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积分业务的多样性
1. 积分授予人的多样性。积分授予人的多样性围绕积分的所有者与积分授予者的一致性展开。通常积分授予者授予客户积分,目的在于培养客户忠诚度,积分也只能用于兑换授予者或授予者指定的第三方商品。然而线上交易平台的快速发展打破了这一行业惯例,客户获得的积分不再具有专用性,而是可将积分用于平台上所有商品的兑换。
2. 积分授予方式的多样性。积分授予方式的多样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购买不同档次或价格的商品所获积分不同;第二,不同客户的积分累积形式不同,例如VIP客户双倍积分;第三,积分通常是在购买商品时获得,但在某些情况下,客户可以免费获得。
3. 积分使用方式的多样性。积分在使用方式上也存在多样性。积分既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兑换授予人商品,也可以用于兑换授予人指定的第三方商品,甚至可以兑换线上交易平台上的所有商品。此外,它还可以用于抽奖,也可以成为优惠购买部分商品的通行证。
二、积分业务会计核算规范的单一模糊性
对于积分业务的会计处理,我国会计准则采用了递延收益法,要求积分授予方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先作为递延收益核算,待客户兑换积分时,将原计入递延收益的与所兑换积分相关的部分确认为收入。获取积分的客户满足条件时有权利取得第三方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如果授予企业代表第三方归集对价,授予企业应在第三方有义务提供奖励且有权接受因提供奖励的计价时,将原计入递延收益的金额与应支付给第三方的价款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收入;如果授予企业自身归集对价,应在履行奖励义务时按分配至奖励积分的对价确认收入。
因此,递延收益法建立在授予积分公允价值可计量与兑换积分数量可测量基础上,适用于积分可兑换授予者自身商品或指定第三方商品的情况,对于可兑换非指定第三方商品的情况以及其他授予方式和使用方式等并不适用,具有明显的单一适用性。另外,该方法对授予时当期收入与递延收入的分摊方法也未明确,导致有的企业采用相对公允价值比例法,有的企业采用剩余价值比例法,信息不具有可比性,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三、积分业务会计核算的多层面实例分析
1. 积分兑换授予方商品或指定第三方商品的实例。对于该类业务,会计准则要求采用递延收益法核算,但并未对递延收益的分摊方法作出明确的规范。
例1:甲商场促销,购物每满100元积10分,不足100元部分不积分,积分可在1年内兑换商品,1个积分可抵付2元,积分可用于兑换甲商场所有商品。某顾客于10月3日购买了售价1 000元(不含增值税)的皮包,成本为600元,并办理了积分。11月1日该顾客将全部积分兑换为一件衬衫。假定不考虑相关税费(下同),相关会计核算如下:
(1)10月3日:
借:银行存款 1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00
递延收益 200
(2)11月1日:
借:递延收益 2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
10月3日确定递延收益金额时采用了剩余价值比例法,即先确定递延收益200(1 000/10×2),再确定当期主营业务收入800。若采用相对公允价值比例法,递延收益则为167[1 000÷(100+10×2)×10×2],当期主营业务收入为833。
虽然两种方法对于两期合并收入的确认总额没有影响,但收入的归属期间产生了不同。当授予日与兑换日跨期时,便产生收入的跨期分配问题,也影响购买商品与兑换商品的利润贡献分析。而当积分可兑换指定第三方商品时,不同的分摊方法将影响企业真实的促销成本。
2. 积分可兑换非指定第三方商品的实例。该种情况常见于线上交易平台,如“天猫”,客户购买商品后便会获得一定比例的积分,每一积分可兑换0.01元。该类积分有其特殊性:第一,积分兑换具有非指定性。第二,积分具有一定的买卖关系,商户授予客户积分时,要将积分所折算的等额货币金额划转至交易平台的积分账户 (即支付积分),由交易平台向客户发放积分。当客户用积分兑换商品时,向商户支付扣除积分所抵价款后的货款,积分对等金额则由交易平台支付(即消费积分)。第三,积分授予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交易平台对授予比例都有严格规定,诸如5‰、1‰不等。
该类积分的公允价值虽可以明确计量,但因其兑换的非指定性,授予者无法根据自身的经验数据对积分的兑换状况作出合理的估计,也就无法确定未来递延收益的转销额,且积分实质上通过交易平台积分账户进行交易,故递延收益法不适合该类积分的会计核算。
笔者认为,此类积分应理解为线上交易平台销售费用的一部分,商户应当在“应收账款”下设“积分”二级明细科目,并设三级明细科目“××交易平台”,收取货款时,积分所折算价款划转到交易平台“积分”账户,并作销售费用处理。对于客户的积分抵付业务,应当在“积分”下设“客户”三级明细科目进行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