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诉某农产品开发公司建设合同纠纷案某农产品开发公司于2002年12月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估算1000万元,由建筑公司为其建设玉米加工厂房。因建设工程前期垫付资金较多和建筑公司施工能力有限等原因,建筑公司施工处于停滞状态,农产品开发公司为了不耽误施工进度,提出解除合同并将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
2005年1月,建筑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农产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农产品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1100万元。由于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前经过精心准备,并利用了农产品公司刚组建,管理漏洞较大的情况,收集了充分的证据。对于诉讼,建筑公司认为胜券在握,农产品开发公司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
本律师接受农产品公司委托后,通过认真细致调查,发现农产品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经过招标投标,而农产品公司的建设由于使用了国家政策性贷款,且工程数额巨大,是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而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工程施工合同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因此律师提出了应认定合同无效的代理意见,最终辽宁省高院接受了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驳回了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