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案例简介
2004年4月初,多日“等米下锅”的昊翔建筑工程公司(实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农民施工队,以下简称昊翔公司)获悉新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欲建多功能楼的信息,便当即与其洽谈。新宇公司明知昊翔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为压低工程价款,便于4月15日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昊翔公司承建多功能楼,6层砖混结构,总高20米,建筑面积3000余平方米,工期从2004年4月20日至2004年7月30日,合同价款420万元,新宇公司不支付预付款,由昊翔公司垫资,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新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昊翔公司如期开工。但开工仅半个月,新宇公司即突然向昊翔公司提出,合同价款过高,本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全额工程款,要求减少工程款,否则就解除合同。对新宇公司的无理要求,昊翔公司十分无奈:双方签订合同时,本公司已经作出极大让步,合同价款压得很低,本公司只能取得非常微薄的利润,如果再减少价款,肯定赔钱。昊翔公司遂与新宇公司协商,能否适当让步。新宇公司称,如昊翔公司不同意减少工程款,本公司将修改工程设计,并提供或者指定昊翔公司购买价格低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减少成本。昊翔公司认为,合同规定的工程设计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均符合国家要求及强制性标准,不能变更,否则将不能保证工程质量,而且极有可能发生重大工程事故。新宇公司则十分强硬地表示,要么减少工程款,要么变更工程设计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否则当即解除合同。昊翔公司迫于失去工程的压力,只得违心屈从。新宇公司修改了工程设计,并提供或者指定昊翔公司购买了价格低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两个多月后,工程如期竣工,经验收,质量不合格。新宇公司要求昊翔公司修复。昊翔公司修复后经工程鉴定机构鉴定仍不合格,且已无法修复。昊翔公司请求新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新宇公司以昊翔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而拒绝。昊翔公司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昊翔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同所涉工程经工程鉴定机构鉴定,质量严重不合格,且无法修复,故对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300万元。被告新宇公司不服上诉,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三、律师点评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昊翔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被告新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所以该合同无效。
《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本条司法解释第(二)项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新宇公司为降低工程成本而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并提供或者指定昊翔公司购买价格低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昊翔公司明知该作法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必然导致工程质量降低,但迫于新宇公司的重压而未予以拒绝,致使合同所涉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且无法修复。合同双方均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昊翔公司就质量不合格的工程请求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新宇公司的上述行为有严重过错,是造成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主要原因,应当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