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欠李某200万元的债务,经过诉讼,法院判决由张某限期还款,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某认为张某是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法院执行张某在该公司的股份。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张某的儿子是该公司的股东,占有40%的股份。出资时的资金400万元是从张某儿子的账户上转的款,但当时张某的儿子刚参加工作两年,且张某也经常参与该公司的管理实务,故李某认为张某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法院执行张某在该公司的股份。
【分歧】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执行张某在公司的股份。理由是公司注册时,张某的儿子刚参加工作两年,不可能有400万元的资金去成立公司,肯定是张某出的钱,而且张某也经常参与到公司的管理中,因此可以认定张某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可以执行其在该公司的股份;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执行张某在公司的股份。理由很简单,公司的成立、变更等应当以登记为准,工商登记资料上登记了是谁,谁就是法律上认可的股东,张某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上没有名字,他就不是法律上的股东,在该公司就没有股份,执行其股份就无从谈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但有不同的理由。是否是公司股东,应当以工商登记上的股东名册为依据,股东名册上没有登记的,无论其是否真正出资,在经过股权确认之前,在法律上都不能认定其是股东,更不能执行其法律上不认可的股份。本案中,无论张某儿子的注册资金是不是张某出资的,也不管张某是不是真正的股东(即隐名股东),只要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上没有张某的名字,张某在法律上就不是公司的股东,执行其在公司的股份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是张某出资成立的公司,也必须通过诉讼先确认张某在该公司有股份,是真正的股东,如果没有经过确权诉讼,就直接执行其股权,那么执行程序就直接替代了审判程序,属于以执代审,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程序。因此,隐名股东的股份不能直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