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公司为了便于销售,在外地设立了仓库,所有与仓库有关的费用开支以及销售发票的开具和货款的回收均由总公司负责。公司在外地设立的仓库,一无营业执照,二无银行账号。公司向仓库移送货物的时候,并没有具体的销售对象,只是移送到仓库用于存放。那么,这种情况的移送货物是否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是否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如果要缴纳,该如何定价呢?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应视同销售。这里的“用于销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根据以上规定,您公司这种情况的移送货物不应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