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额可以参与企业举办的一些抽奖活动从而抽得一些赠品,或者消费满一定金额可以得到赠送其他商品。
这两种情况都是企业经常开展的促销活动,那么在税务处理上是否都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如果需要缴个税,那么上述两种促销行为的缴税方式是否会相同呢?
对于这两种销售方式,笔者认为,在实际处理中,应该是有所区别的。
一、有奖销售活动
在弄清有奖销售的涉税问题之前,我们首先来看购物抽奖这种促销行为。购物抽奖即促销活动中规定,如果消费者购物满一定金额则可以获得抽奖机会,对于这种抽奖活动缴纳个税的税务处理,现行的基本政策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二、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赠品所得为实物的,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举办有奖销售活动的企业(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再根据下列规定,对于消费者取得赠品应缴个人所得税应该可以基本确定计税的要素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对于有奖销售的行为与购物满一定金额再附送相应赠品的行为有所区别,最主要的区别是:有奖销售销售即购物抽奖方式中,消费者是否可以获得赠品与其实际购物金额有一定联系,但并不是必然结果,消费者可能会抽得奖品,也可能无法抽得任何奖品,当然也不排除会至少有份纪念奖的情况,但总的来说,这种由抽奖结果来决定是否获得奖品及奖品种类的方式符合个人所得税法中有关偶然所得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19号)第八条关于第十款中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对于国税函[2002]629号文件的适用范围目前也有部分省市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规定,如: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闽地税政二[2002]28号)第一条规定“批复第二条“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是指个人消费过程中在偶然的情况下取得的所得。”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68号)第八条规定“对商业促销活动中,商家通过打折、返利销售等,给予消费者的优惠,不属于消费者个人的偶然所得。对通过摇号、摸号等方式产生的“有奖销售”的奖金、奖品,属于消费者个人的偶然所得,按偶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发奖单位代扣代缴。”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63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参与有奖销售取得赠品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中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取得的具有非经常性、非本人意志行为性的所得,是意想不到的、机遇性的所得,包括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二条规定,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其应纳税款由举办有奖销售活动的企业(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企业业务销售附带赠送有关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05]68号)规定:“近一时期,各地相继提出了对企业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对企业采用销售折扣、折让营销方式进行销售,消费者个人取得的折扣、折让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对企业在促销活动中,赠与消费者的不属于折扣、折让的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属于消费者的应税所得,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存在社会集团消费的实际,对企业能划分清楚的,据实征收;对划分不清楚的,暂扣除50%的金额后,按“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发放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的企业为代扣代缴义务人。”
二、购物满一定金额可获赠品
对于购物满金额可获赠品,其实更加符合销售返点或者销售折扣,只是消费者所取得的折扣为实物折扣。但实践中对于这种促销方式的税务处理也是存在着多种意见,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
第一种意见认为,同样属于赠品所得,应按上述国税函[2002]629号文件所述规定,即按偶然所得进行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这种意见,应该说依据并不充分,最主要的判定依据还是需要视购物者所取得的这种赠品是否具有偶然性质,如果购物可抽奖再获赠品,当然已经具有了偶然性质,应按偶然性质所得进行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于购物满金额即可获赠品的所得,如坚持按国税函[2002]629号文件规定计算,则显得过于牵强。而且在前文中,笔者也列举了多个地方现已对于629号文件的适用范围作出了具体解释,因而,对于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不妥。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按《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规定“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为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对于这种意见,笔者理解,该条款的规定应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在一些非销售活动中为非企业雇员所发放的现金、实物或者有价证券,关于这种活动在实务中也比较常见,如企业可能会为一些大客户在一些节日及业务往来中为负责该项业务的人员或者一些可以为企业带来某些利益的相关人员所赠送的实物等,对于个人取得这类赠品应该按照其他所得进行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对于销售赠品则有别于此。
举例说明,甲负责为所在的企业A进行采购,A为B企业的大客户,而在这种业务活动中,B企业如果赠送了甲个人一些赠品,包括现金、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则应依上述国税函[2000]57号文件中规定按其他所得进行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果B企业赠送的对象并不是甲个人,而是甲所在的A企业,则因A与B属于销售往来,B对A的赠送则应按企业间的销售返点进行处理,这里自然不涉及甲个人的涉税事项了。
因而,我们可以看到,对于57号文件的规定,是指本身没有销售往来的企业与个人之间的销售行为,而销售赠品则与这种情况大有区别。在销售赠品的活动中,销售的对象与取得赠品的对象同属一人,两者之间的销售与赠送如果按销售折让处理更符合税法规定。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企业给予消费者本身购满一定金额才附赠的实物、现金等应属于销售折让或者返利,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一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63号)第二条第二款也作出了相应规定:“目前,企业采取打折、返利销售等方式开展的商业促销活动,属于企业给予特定消费者或实际用户的商业折扣,不属于消费者个人的偶然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企业通过摇号、摸号等有奖促销方式产生的的奖金、奖品,以及举办宣传推广活动给予潜在客户或不确定对象的礼品、礼金,属于个人的偶然所得,应按偶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发奖单位代扣代缴。”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采取这种方式进行促销,还要做好相关税务问题的处理。因为这种附赠不只涉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还很有可能构成税法意义上的视同销售行为,为了减少企业税负,企业可以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对于所附送的赠品也与消费者所购买的其他商品一同列示于同一张发票中,这样不但可以避免个人取得赠品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风险,同时,企业也可以避免赠品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