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境贸易采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享受退(免)税,早在200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已出台相关政策进行了明确。近期,又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以下简称边境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规定,在境内指定地区的出口企业通过指定口岸出口至列名接壤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可享受退(免)税政策。同时,废止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财税[2003]2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178号),其政策调整变化可归纳为五个方面。
一、边境贸易界定的前后区别
根据财税[2010]26号文件中所表述的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是指在陆地边境线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通过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一项贸易活动。它与原政策规定的区别是,首先增加了一般贸易的经营项目,这在以往规定中是没有的。其次,表明了陆地边境线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发生贸易交易均可申报退(免)税。第三列名了从事边境贸易的地区,以及指定了出境口岸仍至毗邻国家。
二、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调整变化
新政策明确将现行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的政策扩大到边境省份(自治区)与接壤毗邻国家,凡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取消了原政策中以人民币现金方式进行贸易交易享受出口退税的规定。此处,需要注意新政策中所指的全额退税,是讲通过计算得出的退税额不在按原规定中折算比例后的金额退付。例如,原政策中对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银行转账方式结算的,应退税额是按实际计算的退税额乘以70%后来进行退付的,新政策是按实际计算的退税额来退付企业。
三、指定口岸与毗邻国家的列名范围
在新政策中的指定口岸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边境口岸。它在原云南省边境贸易为基础的前提下,扩大了贸易出境口岸与临国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陆地口岸:
1、内蒙古自治区:室韦、黑山头、满洲里、阿日哈沙特、额布都格、二连、珠恩嘎达布其、满都拉、甘其毛道、策克。
2、辽宁省:丹东、太平湾。
3、吉林省:集安、临江、长白、古城里、南坪、三合、开三屯、图们、沙坨子、圈河、珲春、老虎哨。
4、黑龙江省:东宁、绥芬河、密山、虎林、饶河、抚远、同江、萝北、嘉荫、孙吴、逊克、黑河、呼玛、漠河(包括洛古河)。
5、广西壮族自治区:龙邦、水口、凭祥、友谊关、东兴、平孟、峒中、爱店、硕龙、岳圩、平尔、科甲。
6、云南省:猴桥、瑞丽、畹町、孟定、打洛、磨憨、河口、金水河、天保、片马、盈江、章凤、南伞、孟连、沧源、田蓬。
7、西藏自治区:普兰、吉隆、樟木、日屋。
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爷庙、乌拉斯台、塔克什肯、红山嘴、吉木乃、巴克图、阿拉山口、霍尔果斯、都拉塔、阿黑土别克、木扎尔特、吐尔尕特、伊尔克什坦、卡拉苏、红其拉甫。
(二)接壤毗邻国家
俄罗斯、朝鲜、越南、缅甸、老挝、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巴基斯坦、印度、蒙古、尼泊尔、阿富汗、不丹。
在以上列名口岸地区及出境至接壤毗邻国家从事的贸易均在出口退(免)税范围之内。
四、出口退(免)税计税依据的增减调整
根据原政策规定,计算边境贸易的方法主要分为分种方式:
一种是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结算的,即:应退增值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规定增值税退税率×70%;应退消费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出口数量)×消费税税率(单位税额)×70%。
另一种是以现金方式进行结算。即:应退增值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规定增值税退税率×40%;应退消费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出口数量)×消费税税率(单位税额)×40%。
目前,财税[2010]26号现行政策规定,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以人民币银行结转交易的出口货物才能享受全额退税,也就是讲,在以上两种方式中,以现金方式结算的不再享受退(免)税政策,并且也不按比例进行折算,其计算方法按不同的出口企业类型进行划分,如果是属于贸易型出口企业按“免、退”税方法计算,如果属于生产型出口企业按“免、抵、退”税计算。可以看出,在计算退(免)税方面,由于边境贸易的退(免)税政策扩大到了一般贸易,随之而来的就会涉及到生产型出口企业的“免、抵、退”税,而不仅仅只是原有的贸易型出口企业的“免、退”税了。
五、报关出境与外汇核销的顺序不同
对于出口贸易而言,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外汇核销单是申报出口退(免)税的主要单证。通常情况下,出口企业在货物出口并取得报关单以后,凭此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货物的收、结汇手续。但是,对于边境贸易却与之恰恰相反,按照财税[2010]26号文件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货物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在向海关报关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对未及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而影响企业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的,由企业自行负责。”从中说明,边境贸易是买卖双方在境内以人民币银行转账结算并在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收、结汇手续以后,再向指定口岸海关申请货物报关出境的,正好与正常的出口贸易操作流程相反。因此,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应注意的是,除了提供规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以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也是非常重要的退(免)税单证,并且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要相匹配。
对于上述的五点变化需出口企业掌握以外,还应了解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边境贸易出口货物办理退(免)税后,如发生退关、国外退货,可以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并补交已退(免)的税款,凭此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货物退运手续。
二是对边境贸易出口企业不能提供规定单证的出口货物,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三是边境贸易出口退(免)税新政策规定了按月申报,也就说明了对于不按其规定进行申报的不能享受退(免)税政策,相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如果出口企业采取伪造、涂改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出口退(免)税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缴已退(免)税款并予以处罚。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企业,可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权。企业在停止出口货物退(免)税权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免)税。如果出口企业骗取退(免)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商务局主管部门撤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对骗取出口退(免)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是如果出口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按免税政策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