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许多会计人员认为,企业在职工工资总额14%的范围内列支的职工福利费不需要合法票据,而且税务部门对这方面的管理也比较宽松,认为在职工工资总额14%范围内列支福利费是留给企业的自主权(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14%的范围内按实列支),所以,税务稽查人员一般也仅是关注企业有没有超过14%的列支标准,而不关注企业列支的职工福利费有没有合法票据,从而给企业财务留下隐患。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又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由此可见,作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所有支出,都应该遵循合理性的要求,这当然包括职工福利费的支出。
税法的“合理性”强调的是对可税前扣除的项目应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即既要体现必须和正常,又要合乎情理、事理和法理,但要体现这些,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取得合法和适当的报销凭据,即企业要能够从外部取得证明经济业务实际发生情况的,由税务机关印发的各类发票。由此可见,凡是发生的从外部购进或由外部提供的用于职工福利的支出,均应取得必要的发票等合法凭据。税务稽查人员今后在进行纳税检查时,对即使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14%的范围内按实列支的职工福利费,也应该仔细检查其有无合法的列支票据。
企业在其内部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往往无法取得由外单位提供的合法发票或收据,如企业以货币形式按标准发放给职工的各项补贴、救济费、安家费等,企业只能以内部自制凭证证明经济业务发生的事实。对于这部分福利性支出,不管是企业内部负责审核的人员还是对企业进行纳税检查的税务人员,都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主要关注和审查此类支出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只要合乎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属于必须、正常且合乎情理、事理和法理,没有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4%的支出,就应该给予报销和税前扣除,而不应拘泥于合法凭据的表面形式,对这部分支出要有别于从外部购进或由外部提供的职工福利费。
关于职工福利费的核算,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应当遵循制度健全、标准合理、管理科学、核算规范的原则和要求。《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企业应遵照执行。
另外,还必须注意的是,对于企业已经在当年度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但至次年度才取得相关支出的合法报销凭据能否在当年度税前扣除的问题,尽管新《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均未明确,但笔者认为,只要企业能够在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截止日前(5月底)取得相关合法报销凭据,就应该允许其在当年度税前扣除,否则需进行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