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第四季度,企业财务人员开始陆续盘点全年收成,匡算应税利润,着手准备一年一度的汇算清缴工作。但实际上,除了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设有专门的税务部外,绝大多数中小企业的财务人员身兼财税双项职能。在这种情形下,既要保证核算准确,又要确保纳税正确,对他们来说是个不小的挑战。为此,笔者结合今年出台的新政策,就企业在收入核算方面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
一、递延收入
按现行法规规定,可以递延处理的收入主要有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债务重组收益和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3项。具体处理中,应注意以下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以5年递延处理。
会计处理时,通常将搬迁处置收入一次计入收入,但如果发生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性搬迁,收到政府直拨搬迁补偿款的,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规定,涉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递延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会计与税法上均进行了递延处理,由于收入范围及递延期的不同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也会存在调整要求。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中没有类似非货币性交易准则中“具有商业实质”的标准,规定只要发生了重组事项,重组收益在重组当期就要全额计入当期损益。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以资产换股权,正是《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核算的交易事项。但根据准则规定,非货币性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影响是否确认换出资产实现的价值增值或减值,而与损益是否递延无关。所以,对于上述事项,企业如果选择了纳税递延的处理,则不论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都会涉及纳税调整。
二、视同销售收入
“视同销售”是按准则规定不确认收入、按税法规定应确认收入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资产移送导致资产所有权属发生改变的,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比如,外购存货用于市场推广,会计处理时借记“销售费用”,贷记“库存商品”及“应交增值税”,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按上述规定,企业要作视同销售调整处理。因为属于外购,所以调整时视同销售收入与视同销售成本相等。
需要提醒的是,上述事项企业所得税处理其实涉及两个环节:
一是视同销售收入与视同销售成本差额的所得税影响;
二是业务宣传费的限额税前扣除问题。
虽然第一个环节的处理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为零,没有引起纳税责任的变化,但视同销售收入的调整,加大了可以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收入计算基数,如果不进行调整,不但不符合税法规定,企业还会因此而损失部分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相关信息:匡算应税利润要注意收入的核算(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