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9]3号文对《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含的内容从3个方面做了较详细的说明,但是,《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对职工福利费范围的解释是:“职工福利费,主要包括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以及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因为税法与会计准则对职工福利费范围的界定存在差异,且税法界定的范围比会计准则界定的范围要明确和具体。所以,企业今后在涉及职工福利支出的问题上,只要是实际发生的符合税法规定范围而且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职工福利费,最好直接列作职工福利费支出,用足税收政策。
但必须指出的是,国税函[2009]3号文第三条对界定的职工福利费的内容究竟是全列举还是非全列举的问题没有明确。
如果是全列举,则该文没有列举的即使从情理上分析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支出的内容都不能作为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即使在工资薪金总额14%的范围内),如该文没有列举的许多企业都存在的逢年过节发放給职工的各种货币性福利和非货币性福利,或者平时以各种名目为职工提供的衣、食、住、行、玩乐、健康等各方面的待遇等。如果是非全列举,则没有列举的其他从情理上分析应该作为职工福利费的支出又如何把握?如上述逢年过节发放給职工的各种福利和以各种名目为职工提供的各方面的待遇等。
因此,对于上述扣除范围的问题还有待税务部门予以进一步明确。但笔者认为,在没有明确之前,企业对合乎情理的职工福利支出可以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惯例和常规自行判断是否应计入职工福利费。
还需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国税函[2009]3号文已经明确属于职工福利费范围的支出在进行涉税处理时必须列入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的范畴,而不应再列入其他范围。如对国税函[2009]3号文已经明确规定的“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等,即使企业已经按照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的规定直接计入了企业的生产成本或费用,但也应该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