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增加了将资产用于交际应酬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规定,而第二条中的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类似于实施条例的广告、样品,在这里我们认为作为广告或样品的货物必须所有权转移,如果没有这一实质条件,即使发生了作为广告或样品这一行为,也不应当视同销售;在实施条例基础上明确了用于职工奖励也应视同销售,而用于股息分配则等同于实施条例中的利润分配。
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函828号与增值税细则第4条比较可知两者在视同销售方面有如下不同:
1、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范围小于增值税,增值税不仅包括了所有权转移的视同销售,如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还包括了暂行实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中不转移所有权的视同销售,比如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2、购买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增值税处理是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而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如果发生所有权转移则要视同销售,以购买价格作为应纳税收入。
【例】A企业将购进的B商品用于发放生产车间工人职工福利,B商品成本50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8.5万元,则账务处理如下:
(1)借: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福利费 58.5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8.5
(2)借:主营业务成本 50
贷:库存商品 50
即增值税作进项转出处理,企业所得税作视同销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