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扣代缴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因而,根据如上规定,境内企业在对境外企业支付利息款项时应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代扣代缴时间应为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这里的“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明确界定为“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企业即使未实际支付,仍应按到期应支付时间即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时间确认扣缴企业所得税时间,这与居民企业的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是有差别的。
(二)征收管理: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因而,企业还需要注意按照上述征管规定进行相关程序的办理。
(三)计税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八条“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从此可以看出,对于境内企业向境外机构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应为向支付人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能扣除任何税费支出,即因利息而可能发生的营业税费用也不能扣除,这一点也是明显与居民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所不同的地方。
支付外币需要折合成人民币,具体按照国税发[2009]3号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很多情况下,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的是付税后金额的合同,对于这种情况下则需要按上述规定将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再进行计算征税。
(四)适用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
一、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QFII取得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涉及退税的,应及时予以办理。
对于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则按照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由企业自行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按协定安排税率执行,如:我国与香港签有税收协定规定香港居民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利息所得税;而与韩国所签订的安排虽然规定了利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但对于韩国银行、韩国产业银行、韩国进出口银行为韩国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其从我国取得利息,我国将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
因而,企业也应视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但企业应提出申请方可按协定安排来执行。